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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4民初6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民初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路西部商贸文化城地下一层(西城国际广场地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86。

主要负责人:徐仙东,职务不详。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与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徐仙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停止侵犯康成投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康成投资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康成投资公司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康成投资公司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康成投资公司合法授权,该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该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路西部商贸文化城地下一层经营一家“大润发时代”超市,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并在超市促销牌、欢迎标语、吊牌、服务台、购物篮、购物车、价格标签、团购宣传牌、员工工作服、告示牌、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户外广告牌等处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

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与康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康成投资公司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权行为,给康成投资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辩称,该案第一被告应该是中国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是加盟的中国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称商标已经注册下来了。

康成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康成投资公司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康成投资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公司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六:康成投资公司在淮南市开设超市信息,证明康成投资公司在淮南市开设大润发超市,康成投资公司、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证据七: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并在超市促销牌、欢迎标语、吊牌、服务台、购物篮、购物车、价格标签、团购宣传牌、员工工作服、告示牌、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户外广告牌等处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

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康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及雪茄烟的零售、日用品等。

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并在超市促销牌、欢迎标语、吊牌、服务台、购物篮、购物车、价格标签、团购宣传牌、员工工作服、告示牌、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户外广告牌等处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

本院认为,康成投资公司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系经营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注册商标“大润发”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其使用的“大润发时代”字样,将“大润发”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虽添加“时代”二字,但并不足以与“大润发”商标产生明显区别,且与“超市”连读,足以引人误认与涉案商标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主张其加盟了中国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康成投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大润发时代超市谢家集分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过错以及康成投资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郑 植审判员  焦 波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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