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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湖区中创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317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湖区中创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湖区中创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317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92945。

被告:罗湖区中创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笋岗商住楼一楼左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16588462D。

经营者:蔡应专。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达夫,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该店里员工。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湖区中创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告经营者蔡应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达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和“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电池”等,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蓝牙耳机、移动电源”等,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等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可视电话、笔记本电脑”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电视、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本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涉案的商品是否已取得专用授权、是否构成假冒商标,均应该通过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原告诉状称被告大量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情节严重,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产品为未取得专用授权的假冒商标产品,原告单方证明于法无据。

二、涉案的电源适配器并非作为正式商品出售,销售当日,原告的一行人员以及公证人员在进入被告店铺后,指定必须要小米电源适配器,被告经营者告知其没有该类型产品,原告人员依然到处寻找,后被告经营者告知原告人员有一个使用过的小米电源适配器,问其是否需要,原告人员表示需要。

鉴于是使用过的电源适配器,因此被告仅收取20元的低价费用。

被告不否认将该使用过的电源适配器出卖给原告,但被告平时并不出卖小米的相关产品,更谈不上销售该类型产品的行为。

三、鉴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使用过的旧产品,其已使用一定期限。

作为使用过的产品,被告已无法记清该产品从何处获得。

被告根本不可能存在大量销售该产品的侵权故意,更不可能知道自己留作自用的产品居然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四、单纯从该涉案产品的外观上观察,其身上标注的“”字样、型号、输入、输出、条形码、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标识符合小米公司产品的惯常外观。

一般人很难外观上进行辨认,被告平时并不出售小米该类型产品,不熟悉该类型产品,不具备准确分辨涉案电源适配器真伪的能力。

五、原告小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在此期间因侵权所收到的损失。

原告在2019年4月15日在销售现场发现被告存在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立即进行制止以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并让有关部门马上到店清点侵权物品的数量,核定侵权事实,为何不采取措施,拖延差不多一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

即使存在扩大部分的损失也是由于原告消极不作为引起,其自身也具有过错。

六、目前诉讼案件日益增加,打假侵权类案件日益增多,打假人通过低成本的购买行为到各地商家进行钓鱼执法,在当时可以核定侵权事实、数量、数额的情况下,采取不作为的消极行为,后诉至法院,酌定侵权数额,一些商家在经济环境不好,生意惨淡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过高的侵权赔偿。

对侵犯商品商标权的行为是应当进行惩罚,但要适度,不要让过度的打假行为成为一种牟利行为。

七、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以及证据证明实际支出。

八、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我方构成侵权,原告在我店只是购买了一个20元的旧电源适配器,却以我方大量销售、情节严重为由,向我方主张3.5万元经济损失,明显是过高的。

考虑到目前消费人群消费模式转向网购以及电商途径,加之疫情影响,作为门店销售的我方,近几年生意惨淡,收入微薄,再也经不起任何经济冲击。

希望法院能够体恤一个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之难,合情合理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罗湖中创店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商品为使用过的自用产品,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收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

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等。

2014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

电源适配器等;

其还申请注册了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屏幕;

耳机;

电源线;

电源适配器等。

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420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8日,公证处公证员及一名工作人员与权利人指派人员邓凯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岗路××号店名为“中国移动”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凯在该店购买了“小米”充电头一个,支付了20元。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密封,并交邓凯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商店店名为罗湖区中创通讯器材店。

经当庭查验,(2019)厦鹭证内字第24204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电源适配器一个,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印有“”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8911270号、第26454259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

四、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保护的是第8911270号、第26454259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并撤回关于“小米”商标的诉请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8911270号、第26454259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第8911270号、第26454259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未经权利人许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动撤回诉请对于“小米”商标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湖区中创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第26454259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罗湖区中创通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3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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