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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之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2刑初259号
案件名称赵之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之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之金,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阿县,初中文化,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东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敏华,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之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之金及其辩护人魏敏华、廉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前后,被告人赵之金低价购进标有“牛栏山”、“贵州茅台”、“五粮液”、“红星”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开发区某某号店铺以及方和正圆底商某超市内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在上述两家店铺内以及被告人赵之金租用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开发区某仓库内、被告人赵之金所有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号×××)内查获标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4箱、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红星”等11种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19瓶(盒)。

经北京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实,被查扣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4810元。

被告人赵之金于2019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开发区某店铺内被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之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赵之金具有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之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魏敏华、廉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之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当庭认罪,长期在北京居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前后,被告人赵之金低价购进标有“牛栏山”、“贵州茅台”、“五粮液”、“红星”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开发区某号店铺以及方圆底商福廉美超市内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家店铺内以及被告人赵之金租用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开发区某仓库内、被告人赵之金所有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号×××)内查获标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4箱、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红星”等11种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19瓶(盒)。

经北京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实,被查扣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4810元。

被告人赵之金于2019年12月18日在其店铺内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侯某、李某1、李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赵之金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之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之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之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之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之金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所提建议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之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之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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