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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贵宏、赵福添、施海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222刑初99号
案件名称何贵宏、赵福添、施海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揭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贵宏;赵福添;施海东;施泓志;杨发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贵宏,男,1985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71X,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饶平县***********巷15号。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光、李勇彬,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泓志,男,1996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71X,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施海东,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713,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发群,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39,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揭西县*************之4号。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郁郸、蔡锭桐,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福添,男,1999年8月2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38,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仙门城城南二区十一巷2号。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贵宏、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赵福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贵宏及其辩护人张宇光,被告人杨发群及其辩护人郑郁郸,被告人施泓志、施海东、赵福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何贵宏在未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揭西县*********旁一自建房及深圳市福田区**************开设窝点翻新、销售华为手机。

被告人何贵宏雇佣了被告人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在揭西棉湖窝点工作,雇佣被告人赵福添在深圳窝点工作。

经查,被告人何贵宏先从二手手机市场收购不同型号的华为手机,然后交由深圳窝点的被告人赵福添进行检测,检测没问题后连同假冒华为手机配件一并邮寄到揭西棉湖窝点进行翻新,由该窝点的被告人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负责更换手机配件、贴膜、包装等翻新工作。

翻新后,被告人何贵宏通过淘宝网将翻新机作为新华为手机销售至全国各地。

同年6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对上述两个窝点进行查处,从揭西棉湖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并查获翻新华为手机、手机配件、打印机等涉案物品一批,从深圳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何贵宏、赵福添并查获翻新华为手机、手机配件等涉案物品一批。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认定:从上述两个窝点查获的“华为”系列手机、半成品手机、手机后盖、电池、充电器、包装盒、屏幕等物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估价:查获的“华为”系列手机后盖、电池、充电器、屏幕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94810元;

查获的“华为”系列手机、半成品手机、包装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35796元。

经核算:2019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何贵宏等人通过淘宝网销售翻新华为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274410.43元。

综上,被告人何贵宏、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赵福添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05016.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作案现场、工具等照片,网店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及鉴定书,交易记录,快递单据,深成、升阳二家网店销售翻新华为手机价格汇总,成品、半成品翻新华为手机及包装盒价格明细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他书证材料,证人赵钊彬、王志鑫的证言,被告人何贵宏、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赵福添的供述,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出具的揭市价鉴认[20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何贵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且不适用缓刑;

以被告人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赵福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且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贵宏、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赵福添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何贵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贵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部分货物尚未流入市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发群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发群系初犯、从犯,作案时间较短,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贵宏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05016.4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及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赵福添明知被告人何贵宏设立窝点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仍受雇提供直接帮助,亦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何贵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被告人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赵福添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按照犯罪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贵宏、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赵福添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何贵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赵福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贵宏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泓志、施海东、杨发群、赵福添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何贵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贵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部分货物尚未流入市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辩称可对被告人何贵宏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贵宏作为涉案窝点的经营者,直接安排、指挥生产并销售侵权货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况且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发群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发群系初犯、从犯,作案时间较短,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贵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施泓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施海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杨发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五、被告人赵福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华为”系列手机、半成品手机、手机后壳、后盖、电池、充电器、包装盒、前屏、屏幕及小米摄像头、电脑主机、打印机、一线无线扫描机、标签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电锡刀等涉案物品一批(实物均未移送,详见没收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张映华人民陪审员  丘双辉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钰附没收清单:编号名称数量特征1华为系列手机后壳55个2荣耀NOTE8后盖85个后盖(带LOGO)3P20后盖40个后盖(带LOGO)4MATE10后盖70个后盖(带LOGO)5MATE9后盖50个后盖(带LOGO)6MATE9Pro后盖150个后盖(带LOGO)7P10后盖300个后盖(带LOGO)8MATE10Pro后盖80个后盖(带LOGO)9P10Plus后盖150个后盖(带LOGO)10华为HB386280ECW电池80个带LOGO11华为充电器:HW-050450C00130个带LOGO12MATE10包装盒40个包装盒(带LOGO)13P10包装盒90个包装盒(带LOGO)14P20Pro包装盒40个包装盒(带LOGO)15P10Plus包装盒40个包装盒(带LOGO)16P1064G20部整机17P10128G3部整机18P10Plus64G5部整机19MATE964G28部半成品无后壳20P1064G24部半成品无后壳21P10128G27部半成品无后壳22MATE9128G7部整机23P10128G6部半成品无后壳24P20128G10部半成品无后壳25P2064G8部半成品无后壳26荣耀964G24部整机27荣耀9128G8部整机28MATE9Pro前屏25块带LOGO29P10屏幕9个30MATE1064G2部成品带包装31P10Plus128G1部成品带包装32荣耀964G1部成品带包装33MATE964G1部成品带包装34MATE10Pro64G14部半成品无后壳35MATE10Pro128G9部半成品无后壳36MATE1064G8部半成品无后壳37MATE10128G7部半成品无后壳38MATE9128G32部半成品无后壳39MATE9Pro64G6部整机40MATE964G10部整机41MATE9128G8部整机42MATE10128G20部整机43MATE1064G15部整机44小米摄像头1个带内存卡45电脑主机3台46打印机1台型号:GK888d47一维无线扫描机1个48标签打印机1台型号:G60049华为P10Plus20部整机50华为MATE9Pro10部整机51华为MATE9Pro保时捷1部整机52华为P1031部整机53华为MATE927部整机54华为MATE10Pro26部整机55华为P91部整机56华为P20Pro1部整机57荣耀91部整机58华为MATE101部整机59华为MATE10Pro16部半成品60华为P1013部半成品61MATE10Pro屏幕50个62P10屏幕13个63华为P10手机后壳330个64MATE9手机后壳560个65MATE9手机前壳18个66电脑主机2台67笔记本电脑1台68电锡刀1支工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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