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214号原告:三益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00号建正东方中心C座8楼802。
法定代表人:李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顶,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中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钰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5362室。
法定代表人:董红旭。
原告三益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钰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三益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侵权网页及钰竹贸易APP,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全民外贸”网站及APP是原告旗下的外贸交易代购电商平台,平台依托“STARDAY”境外商城产生的实际销售订单上架商品,用户只需参与商品代购,无需承担商品运输、销售、售后的风险,坐等商品销售周期结束即可赚取利润收益并拿回代购成本。
由于平台运营模式新颖、交易安全可靠,自2018年6月成立至今获得快速发展。
但是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客服电话(400-808-8399)的陆续收到消费者致电,说要联系被告公司。
经核实,该批消费者系通过被告公司的“钰竹外贸APP”得知此联系方式。
经原告比对,被告的“钰竹外贸APP”模仿、复制、抄袭原告的“全民外贸手机APP软件”(著作权登记号:2018SR682604),甚至将原告的客服电话(400-808-8399)原封不动地照搬至其APP上。
其后,原告通过网络搜索、浏览被告公司的网站首页与内页,发现网站的整体板式、栏目设置、栏目标题、色彩、图案、文案、数据等内容,同样存在模仿、复制、抄袭原告网站的行为。
原告认为,原告的网站及APP内容结合了文字、图片、独特的版面设计,并根据原告的宣传、营销需求进行选择和编排,体现出原告在资料选择和整体编排上的独创性,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汇编作品,所以原告依法对此享有著作权。
被告出于商业目的进行模仿、复制、抄袭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诉讼,且原告亦在诉状中主张了该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郑州市,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如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