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338号 原告:朱勇亮,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艺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山头徐村顶新苑2幢2号。
法定代表人:徐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谈雨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勇亮为与被告浙江艺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萌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被告艺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愈,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朱勇亮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83063××××.5,专利名称:瓷砖倒角机)的行为;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或断开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1z09.2.0.0.bdf22e8d0xmhdx&id=587416371350&_u=t1k24am0d3c9);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朱勇亮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判令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朱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瓷砖倒角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4月9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
艺萌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上(产品链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1z09.2.0.0.bdf22e8d0xmhdx&id=587416371350&_u=t1k24am0d3c9)公开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艺萌公司所注册的商标及公司名称,该产品上也印有艺萌公司所注册的商标。
淘宝公司为艺萌公司提供了展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平台,扩大了侵权范围,构成帮助侵权。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艺萌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淘宝公司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的瓷砖倒角机,构成对朱勇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艺萌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是艺萌公司制造、销售,案涉店铺是艺萌公司经营的。
但案涉产品是根据艺萌公司的专利生产的,与涉案专利外观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朱勇亮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过三次投诉,前两次投诉卖家以“在先证明”为由提起申诉,申诉通过,第三次由于根据朱勇亮的投诉材料,淘宝公司无法判断案涉商品是否侵犯了朱勇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投诉不通过,故链接保留。
综上,请求驳回朱勇亮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朱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瓷砖倒角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9日,专利号为ZL20183063××××.5,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8月1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朱勇亮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登录淘宝账户查看相关信息,显示该账户曾于2019年8月12日在艺萌公司的淘宝店铺以人民币568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445累计评价、94交易成功等信息。
同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朱勇亮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所购物品。
艺萌公司以其ZL201830392180.1号“切割机架(简易多功能)”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201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朱勇亮委托永康市啊亮五金工具厂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19日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卖家均提供申诉材料。
2019年9月20日,投诉审核为“被投诉商品呈现的外观与贵方外观专利保护的视图内容存在差别,无法确认构成专利侵权”。
庭审中,艺萌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庭审比对,朱勇亮主张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在于其操作台面滚轮与支撑板的交替设计,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在于靠尺安装位置、前端支撑脚是否有弯曲,但上述区别均系细微区别。
艺萌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安装有靠尺的台面侧为斜面,而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有靠尺的台面侧为垂直面;
2.涉案专利的4只支撑腿中其中两只与台面垂直,另外两只略向外弯曲,而被控侵权产品4只支撑腿均与台面垂直;
3.涉案专利的4个支撑腿均为方管,而被控侵权产品支撑腿横截面为三角形;
4.涉案专利的卡扣位于前侧斜面上,没有支撑架,而被控侵权产品另有一个支撑架,卡扣装在支撑架上;
5.被控侵权产品底部设有四个微调孔,而涉案专利没有相应设计;
6.被控侵权产品滚轮末端有32度的角度,而涉案专利对应部分是直的,且被控侵权产品滚轮个数是8个,而涉案专利为9个;
7.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有四个螺帽,而涉案专利对应位置只有两个;
8.被控侵权产品有背带架,而涉案专利没有。
另查明,艺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制造、加工、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朱勇亮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9)浙杭网证内字7595号公证书及实物、(2019)浙杭网证内字7596号公证书、商标局查询结果、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艺萌公司提供的ZL201830392180.1号专利证书、投诉申诉记录截图,淘宝公司提供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投诉方主体信息及投诉材料、卖家申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63××××.5的“瓷砖倒角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朱勇亮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朱勇亮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瓷砖倒角机,属于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靠尺及卡扣的位置、螺帽及微调孔的个数、有无背带架、滚轮数量等区别部分尺寸较小,对一般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支撑腿的形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手法,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艺萌公司以其ZL201830392180.1号“切割机架(简易多功能)”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未公开台面及滚轮设计,艺萌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18306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艺萌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结合公证书记载,本院认定艺萌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艺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朱勇亮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朱勇亮主张淘宝公司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朱勇亮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朱勇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艺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朱勇亮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艺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63××××.5的“瓷砖倒角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艺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勇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浙江艺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