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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韩思轩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659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韩思轩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韩思轩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6594号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韩思轩化妆品商行。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植物园路265号102,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柯创志,男,汉族,1997年2月8日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韩思轩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护肤用化妆剂;

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

皮肤增白霜;

化妆品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11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蹇于2018年11月12日来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蹇在1688网站的“深圳市龙岗区韩思轩化妆品商行”店铺内,以76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品名为“蒂佳婷BB霜”商品。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分别使用了“Dr.Jart+”标识,与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律师费发票6000元、公证费发票9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韩思轩化妆品商行未经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许可,销售侵害了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深圳市龙岗区韩思轩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告深圳市龙岗区韩思轩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韩思轩化妆品商行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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