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泽炎,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凤坤,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泽鑫,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黛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辩护人周凤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房内,存储、销售假冒“M.A.C”、“KIEHL’S”、“ANESSA”、“DIOR”、“兰蔻”、“FREEPLUS”、“凡士林”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9年11月26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若干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4台、电脑1台。
经统计,吴泽炎、吴泽鑫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泽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吴泽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吴泽炎、吴泽鑫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泽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吴泽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泽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泽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销售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
二、被告人吴泽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
三、被告人吴泽炎文化水平不高,社会辨识能力较弱。
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吴泽炎量刑时全面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某房内,存储、销售假冒“M.A.C”、“KIEHL’S”、“ANESSA”、“DIOR”、“兰蔻”、“FREEPLUS”、“凡士林”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9年11月26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若干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4台、电脑1台。
经统计,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送货单据;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送货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材料、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租赁合同、转账记录、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的身份材料;
证人吴某1、杨某的证言;
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的供述;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吴泽炎、吴泽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泽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吴泽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泽炎、吴泽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泽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泽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泽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泽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4台、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