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38号 原告:嘉力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052806815D,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桐乡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詹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丹丹,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罗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GCE8R,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卫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嘉力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罗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经查,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嘉力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嘉力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原告嘉力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书面说明称不缴纳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嘉力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