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雅碧,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本院在执行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胡雅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胡雅碧的财产进行了冻结,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雅碧名下财产人民币11,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铭捷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