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4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名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6号东方科技大厦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5。
法定代表人:邱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9-7。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名盛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名盛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722501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深圳市名盛服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名盛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名盛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名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名盛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3、本案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衣服是否有合法来源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一审所判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否过高。
对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其销售的衣服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在淘宝网上售卖的衣服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上述商品在产品及网页宣传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非经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上诉人的行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过高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未提交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但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本案复杂程度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该数额并无明显过高,故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名盛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名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