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初48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家谊有百货便利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贵园小区,注册号371123600083492。
经营者:张倩文。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家谊有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家谊有百货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厘米;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
原告生产的“酒鬼”花生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被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
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家谊有百货便利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人情况:原告系“”(上下排列)汉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受让人□、被许可使用人□,其他□,商标注册号第3607361号,注册日期2007年8月21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29类。
二、原告“”商标权利系:1.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
三:被告侵权行为:被告在其销售的“酒鬼花生”商品上使用“”(上下排列)汉字组合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字形近似。
1.是否相同或类似商品:是?否□;
2.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
四、损害赔偿: 1.实际损失□:数额___,计算方式___;
2.侵权获利□:数额___,计算方式___;
3.参与许可使用费□:数额___,计算方式___;
4.法定赔偿?: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五:合理开支:公证费□___;
律师费?___;
调查费?___;
其他___。
六:是否合法来源:否?,是□。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酒鬼花生”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商标性使用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原告诉请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是涉案注册商标财产权利,其请求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家谊有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二、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家谊有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家谊有百货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