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444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惠芝,女,193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0************927。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洪惠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洪惠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惠芝: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4443289、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9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4443289、167155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9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50元、前期调查费2000元、与另案分摊的公证购买费35元、查档费用1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其“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原告长期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并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随着原告“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美兴百货店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4443289、167155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洪惠芝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系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烟台市华泰公司)生产,烟台市华泰公司合法拥有“华夏好汉”注册商标,在向我方销售产品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蓬莱阁实景图、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资料,所以我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夏好汉”商标与原告诉请的三个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杜松子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下称江门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委托客户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6月14日,李兆燊与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南区街道渡头社区渡兴东路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美兴百货”字样的招牌。
在刘锦良与周旭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场选购了两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刘锦良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
公证人员刘锦良、周旭在江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8月15日,江门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55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两瓶葡萄酒产品分别为“99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99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两瓶酒的总价为70元。
2018年12月5日,中粮集团以洪惠芝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25831号,其在该案中起诉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99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及“99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该案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当场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两瓶葡萄酒进行了质证,上述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由本院收取。
后中粮集团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撤诉的民事裁定。
2020年2月25日,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就“99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另案起诉,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4448号。
庭审中,本院现场展示被控侵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的瓶颈位置印有“”标识,瓶身正面标贴上方印有“CHINESEHAOHAN”英文字样,中间显著位置印有由山脉、树林、房屋组成的图案,图案下方有“CABERNETSAUVIGNON”、“烟台99产区”、“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字样,其中“华夏好汉”字样在右上角标示有®标识,具体标识为“”,该四字与其他字样相比较,为加大加粗使用,正面标贴的底部有印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葡萄酒瓶的背面标贴上方印有“华夏好汉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华夏好汉”以红色字体加大加粗显示,在右上角标示有®标识,背面标贴还印有厂家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洪惠芝确认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其销售的,其是从烟台市华泰公司购入,有合法来源,该商品上的标识为烟台市华泰公司合法注册的第6851395号“”、第1651538号“”商标,与中粮集团主张的涉诉商标在字形构成上不同。
对此,洪惠芝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购货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其解释称因被控侵权产品是试销产品,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发票。
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样与烟台市华泰公司的注册商标“”字样明显不一致,“华夏”二字与“好汉”二字字体不同,明显突出显示华夏字样,属于不规范使用,结合中粮集团华夏牌葡萄酒的高知名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1日开具,购买方名称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金额为6000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备注栏处注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中粮集团称其维权的案件均为系列案,所以不会在每张律师费发票上注明案件具体信息,该律师费发票金额中有5000元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中粮集团在本案中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其在之前起诉的(2018)粤2071民初25831号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是同一张,且中粮集团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
此外,中粮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洪惠芝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中山市南区美兴百货店成立于2004年3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惠芝,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卷烟、日用百货等。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9月1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再查:烟台市华泰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1日,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蓬莱市*******,法定代表人为姜述铭,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葡萄酒及果酒。
烟台市华泰公司系第6851395号“”、第165153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
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第165153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99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商标、第4443289号“”商标、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背面标贴的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华夏好汉”字样,有关标识的使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4443289号“”商标、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的问题。
首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商标完全不同,与中粮集团的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商标所使用的字体、繁简字形及整体结构也并不相同,该标识与烟台市华泰公司的第6851395号“”相同,因此,对中粮集团认为该商标属于不规范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从中粮集团提交的资料上看,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中粮集团产品时对“长城及图”注册商标更为熟知,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在商品标贴上使用“长城及图”商标标识,因此从标识的使用上看,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商品厂家等信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4443289号“”商标、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