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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6002号
案件名称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002号原告: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丁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郞青青,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凯平,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茅晓文,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盾,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墨公司)与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梧桐公司)、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梧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瀚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郞青青,被告蓝梧桐公司、青梧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筑梦公寓”的字样标识,停止在两被告公司网站、公司公众号、直营门店、代理商门店等经营场所、经营形式或商业宣传中使用“筑梦公寓”字样标识;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3,040元;

4.在《文汇报》《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瀚墨公司于2014年在上海成立,原告经依法注册并享有第XXXXXXXX号“筑梦居公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涉及服务项目为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代理(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

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3日。

截至目前原告已在上海、北京、杭州、昆山拥有45家门店,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筑梦居公寓”的注册商标在业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蓝梧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业务经营及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筑梦公寓”,该“筑梦公寓”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筑梦居公寓”的注册商标无论从字形还是读音上均存在极高的相似度,另外,被告蓝梧桐公司经营的公寓出租、公寓管理等业务同属于第36类的服务项目,即被告蓝梧桐公司的经营业态与原告属于同类服务项目,因此极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蓝梧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蓝梧桐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业务推广与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被告蓝梧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青梧桐公司系被告蓝梧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同时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崔岩,即被告青梧桐公司完全知悉被告蓝梧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且基于其唯一股东的身份,被告青梧桐公司有权且能实际控制被告蓝梧桐公司的经营行为,包括在经营行为中涉及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青梧桐公司与被告蓝梧桐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造成了侵权的事实,并且主客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青梧桐公司与被告蓝梧桐公司之间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另,被告青梧桐公司作为被告蓝梧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在其无法证明被告蓝梧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被告青梧桐公司应对被告蓝梧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首先主张两名被告共同侵权,若法院不认定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则原告主张被告青梧桐公司作为蓝梧桐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1.两被告认可原告在第36类上对“筑梦居公寓”商标享有独占权,但反对将权利商标的排斥权范围扩张至“筑梦”两字,“筑梦”两字属于描述性的通用词汇,在第36类上已注册的含“筑梦”两字的商标众多,“筑梦”两字事实上处于公用状态,原告曾试图在第36类上注册“筑梦公寓”商标,但遭到商标局驳回,故原告起诉本案属于滥用商标权,妨碍公平竞争;

2.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不会发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一是蛋壳公寓旗下的“图形+筑梦公寓”是面向大企业的企业级集中式公寓,相关公众是具有很高认知能力的企业,审查是否混淆应采取较高标准;

二是被告的商标为“图形+筑梦公寓”,原告的商标为文字“筑梦居公寓”,站在相关企业的角度整体比对,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是被告使用“图形+筑梦公寓”时还使用“蛋壳公寓集中式公寓品牌”,完全依托“蛋壳公寓”的广泛知名度及影响力,没有攀附原告的意图,客观上不产生混淆,本案不应成为原告独占使用“筑梦”两字的桥梁;

3.蛋壳公寓目前虽面临危局,但被告的客户完全建立在蛋壳公寓的市场影响力之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影响力,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

4.蛋壳公寓系美国纳斯达克的上市企业,已在证券机构媒体公司财报,两被告财务彼此独立,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筑梦居公寓”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代理(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受托管理;

经纪(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06月14日至2027年06月13日止。

原告瀚墨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瀚墨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注册资本1,388.2353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34年10月7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经营管理,房地产经纪等。

在今日头条、新浪地产、网易新闻等媒体上多处介绍原告的“筑梦居公寓”项目,介绍其为蓝领公寓,解决的是城市中服务业人群的集体住宿问题,并介绍其集中管理妥善安置,企业员工公寓助力企业有序复工等,同时宣传称“筑梦居公寓”获得大奖。

原告提供的奖杯、证书等显示,“筑梦居公寓”曾于2017年11月被聘请为第四届旅游服务业“最佳雇主”;

于2018年被中国房地产协会评为“年度最受欢迎蓝领公寓运营商”“住房租赁行业示范单位”;

于2019年12月12日获得“中国蓝领人力资源机构影响力”TOP50等。

另,原告瀚墨公司也曾获得“全国房产租赁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房产租赁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

原告通过与案外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合作协议书》、申请入会、参加展览、制作企业台历等方式使用并推广“筑梦居公寓”品牌及租赁等业务。

2020年4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20)沪闵证经字第89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进入微信公众号“筑梦公寓”,该公众号简介有如下内容:“筑梦公寓—蛋壳公寓集中式公寓品牌”“帐号主体企业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认证时间于2019年09月26日完成微信认证,每年腾讯及第三方……”“经营范围(一般经营范围)物业管理;

房地产开发;

出租商业用房;

出租办公用房;

酒店管理……住房租赁经营”。

在该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文章及图片中多处使用“筑梦公寓”字样,如页面的正中有“筑梦公寓”,文章中有“筑梦公寓一直以服务客户为己任,坚持……”“筑梦公寓在疫情期间,按照国家防疫管控要求,严格执行隔离制度,通过每日3次公区消杀……”“在入住舒适度上,筑梦公寓的屋内家居清新前卫,符合‘新蓝领’的租住追求”“筑梦公寓一站式服务企业员工宿舍产品”“筑梦公寓全面复工”“筑梦公寓在营门店共计11家,可向至少1.1万名企业员工提供住宿服务”“筑梦公寓致力打造专业的集中式员工宿舍,提供一站式的员工生活居住解决方案……”等内容。

在该公众号上展示的部分门店照片显示,在门店的服务台醒目处有“筑梦公寓”的标识。

前述页面正中使用的“筑梦公寓”,有的仅用了“筑梦公寓”文字,有的使用了“图案+筑梦公寓+DREAMAPARTMENT”的组合标识。

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青梧桐公司发出《停止商标侵权催告函》,称经用户举报和调查发现,青梧桐公司在产品销售中使用与瀚墨公司的注册商标“筑梦居公寓”近似的“筑梦公寓”字样进行宣传,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对瀚墨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严重侵犯了瀚墨公司的商标权,也是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函告并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筑梦公寓”字样进行宣传或营销;

若收函后7日内仍不予更正,且无正当理由,瀚墨公司将在相关媒体上发表维权声明,公布该不法行为,并立即启动法律程序。

原告将上述催告函分别寄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函后均未回复。

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20年7月6日起,上述微信公众号“筑梦公寓”已更名为“蛋壳公寓”,但是原告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在公众号的文章中仍存在使用“筑梦公寓”现象,使得消费者难以区分“蛋壳公寓”“筑梦公寓”“筑梦居公寓”,而目前“蛋壳公寓”经营产生问题,可能对原告的“筑梦居公寓”品牌造成损失。

另查明:蓝梧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18年6月28日,核准日期2019年8月8日,营业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38年6月27日,经营范围有物业管理;

出租商业用房;

出租办公用房;

酒店管理等。

蓝梧桐公司的股东为青梧桐公司。

青梧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5,0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17年9月1日,营业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47年8月31日,经营范围有从事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保洁服务等。

又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给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万元、支付给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费3,040元。

还查明:两被告通过检索发现,在第36类商品/服务上,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有众多含有“筑梦”的商标,有“筑梦安家”“筑梦巢”“筑梦城”“筑梦空间”“筑梦鸟”等。

而瀚墨公司曾于2019年8月26日在第36类上申请“筑梦公寓”商标注册,被我国商标局驳回。

两被告认为,该些证据可证明“筑梦”“筑梦公寓”已进入公用领域,原告的注册商标“筑梦居公寓”的排斥权不能延及和扩张至“筑梦公寓”。

青梧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在国际分类第36类上申请注册“图案+筑梦公寓+DREAMAPARTMENT”的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号:XXXXXXXX。

至2020年12月2日两被告查询时,该商标状态图标为“等待实质审查”。

两被告提供的(2020)沪闵证经字第895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在微信公众号“筑梦公寓”内,多处注明蛋壳筑梦公寓、蛋壳筑梦双节同庆、蛋壳筑梦公寓—蛋壳公寓集中式公寓品牌等。

两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标识不近似也不相同,被告已标明服务来源。

原告抗辩被告并未使用“图案+筑梦公寓+DREAMAPARTMENT”的组合标识,只用了“筑梦公寓”,造成公众混淆。

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告投放合同、奖杯等证据显示,蛋壳公寓经广告推广、经营使用,获得了多项荣誉。

另亦有客户向“筑梦公寓”的部分门店赠送锦旗,称赞门店工作人员“真情待客户服务暖人心”等。

两被告认为该些证据可证明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同时抗辩目前蛋壳公寓经营状况糟糕的形象加上其在互联网上的混淆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影响。

两被告提供三份判决,分别涉及法国鳄鱼与新加坡鳄鱼、红河红啤酒与红河啤酒、茶颜悦色与茶颜观色商标标识的认定,两被告认为公众不容易产生混淆。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两被告提供蛋壳公寓的财报([蛋壳公寓]财报—新浪科技—新浪网截图),主张青梧桐公司经营的“蛋壳公寓”系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财报可公开查阅,其财产与蓝梧桐公司相互独立。

原告认为该财报无法证明两被告财产独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瀚墨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奖杯、荣誉证书,今日头条、新浪地产、网易新闻等媒体上对“筑梦居公寓”的介绍内容截图,《服务协议》《委托合作协议书》、申请入会、参展、制作企业台历等使用并推广“筑梦居公寓”品牌及租赁业务的书证一组,(2020)沪闵证经字第895号公证书、《停止商标侵权催告函》及快递单据、蓝梧桐公司和青梧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

两被告提供的商标检索查询内容、商标详细内容、“筑梦公寓”商标注册信息、第XXXXXXXX号商标详情、蛋壳筑梦公寓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蛋壳公寓获奖和推广证据一组、“蛋壳公寓”财报信息,以及原告、两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X号“筑梦居公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原告的商标名称为“筑梦居公寓”,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原告在使用该商标时亦系使用在第36类的公寓管理和公寓出租中,经过原告的使用、推广,该商标已积累一定的商誉。

被告蓝梧桐公司从事公寓管理和公寓出租业务,与原告业务范围相同,但蓝梧桐公司从业时间晚于原告瀚墨公司,亦晚于涉案“筑梦居公寓”商标注册时间。

蓝梧桐公司将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起名为“筑梦公寓”,并在该微信公众号内宣传其公寓管理和公寓出租业务时多处突出使用“筑梦公寓”,同时在蓝梧桐公司的租赁门店使用“筑梦公寓”标识,蓝梧桐公司的使用方式起到了指示品牌的作用,系属商标性使用。

“筑梦居公寓”和“筑梦公寓”仅一字之差,但含义基本一致,将该两个商标标识使用在公寓管理和公寓出租业务上,且其中的“居”,亦为居住、居所之意,因此,“筑梦居公寓”和“筑梦公寓”构成近似,在将该两个商标标识隔离情况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误认,因此,蓝梧桐公司的使用方式属于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对涉案第XXXXXXXX号“筑梦居公寓”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蓝梧桐公司抗辩其使用的是申请注册的“图案+筑梦公寓+DREAMAPARTMENT”的组合商标标识,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一方面,该组合商标标识尚未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另一方面,蓝梧桐公司未规范使用该申请的商标标识,而是突出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筑梦公寓”标识,其主观上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故本院对蓝梧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蓝梧桐公司使用的是“筑梦公寓”而非“筑梦”两字,故其抗辩不能将涉案权利商标排斥权范围扩张至“筑梦”,与本案事实不吻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蓝梧桐公司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特别是蓝梧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其经营的公寓租赁业务时,将“筑梦公寓”与“蛋壳公寓”联系在一起,导致消费者混淆,并会由此弱化涉案“筑梦居公寓”的识别性功能,故有必要公开消除影响,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之诉求,酌定消除影响之方式。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蓝梧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已提供律师费和公证费的发票,原告为了本案维权,也的确聘请了律师,调取了相关证据,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开支,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和公证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本案需调查取证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青梧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蓝梧桐公司系青梧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公司,但两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业务范围有所不同,涉案“筑梦公寓”微信公众号的经营主体为蓝梧桐公司,故仅凭该些证据和事实,尚不能当然推定蓝梧桐公司和青梧桐公司就涉案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意思联络,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权故意,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青梧桐公司应承担蓝梧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青梧桐公司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两被告虽提供了蛋壳公寓的财报,但该财报仅是新浪网上报道的财报摘要信息,并非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详细财务报表,尚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

虽然两被告抗辩青梧桐公司的“蛋壳公寓”系美国纳斯达克的上市公司,其已出具财报,但两被告未提供该财报内容,该财报亦非普通人能方便查阅,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故被告青梧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对被告蓝梧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原告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筑梦居公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若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该两份报纸上分别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合理开支33,040元;

四、被告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40元,由原告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32.40元,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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