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天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法定代表人:阮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富,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为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滨县天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与被上诉人仙桃市米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天恩公司赔偿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天恩公司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判令天恩公司在全国性媒体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天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淮滨县天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淮滨县天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仙桃市米业协会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淮滨县天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书。
天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天恩公司不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仙桃市米业协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1.对原审判决第七页第一段“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商为“淮滨县天恩米业有限公司”,载明厂址“台头乡信淮路北侧”及电话等信息,载明的厂址系天恩公司台头分公司经营地址,在天恩公司未提出到庭接受询问,提交反证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大米系天恩公司生产并销售”有异议。
原审该认定为主观推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
2.原因:一是天恩公司已有注册商标,不可能使用别人的商标生产自己的产品;
二是大米是东莞市常平利友米经营部经营的,原审法院应查明大米的来源,如东莞市常平利友米经营部未能提供进货正规渠道,侧大米不是从天恩公司处出货的,本案确与天恩公司无关。
三是天恩公司在2015年6月前曾在东莞销售过大米,米袋有地址和电话,因利润问题之后没有在东莞地区销售过大米,而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供的证据中有广州销售热线电话:137*****627,说明此大米是从广州地区销售过来的,有人假冒天恩公司的地址、电话是完全可能的。
因此,本案只要查明大米的来源,便可证明天恩公司是否侵权。
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仙桃市米业协会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案涉侵权人。
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其有自己的商标,无需使用他人商标生产销售大米。
但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既未举证证明其持有何种商标以及取得商标的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大米的产销范围不包括广州、东莞等地区。
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商与上诉人一致,载明的生产厂址与上诉人台头分公司一致。
而上诉人主张他人假冒其公司名称及地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虽由东莞市常平利友米经营部销售,但东莞市常平利友米经营部与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多层经销商,并非直接向上诉人进货。
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以及在超出举证期限且非新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东莞市常平利友米经营部经营者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侵权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天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