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56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路圣博雅商务中心3楼B01。
法定代表人:林伟忠。
被告:林伟忠,男,汉族,1993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林伟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是第15180323A号。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批发网其注册经营的“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等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工作人员付维安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示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第15180323A号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相关事实(2018)粤广广州第16587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代理人陈天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证据保全。
打开并进入“www.1688.com”,在搜索框输入“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搜索到店铺并进入。
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批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等。
登录原告代理人的账号后,购买该店铺的“适用于vivoxe680耳机X9X20X6X5X7Plus51y67半入耳原装耳机”10个(单价人民币12元),运费人民币10元。
订单号为227289829114767170,收货人陈先生,收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212号,收件电话150××××4978。
(2018)粤广广州第16587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白薇街富临居出入口“蜂巢”快递自提柜取得该包裹。
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5101993492246。
该快递收货人为陈先生,收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212号,收件电话150××××4978。
公证人员对取快递过程及包裹内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当庭打开封存包裹,上有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75101993492246,寄件人为番新,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美大厦五楼,电话号为134××××0427,收件人陈先生,收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212号,电话号为150××××4978。
打开包裹,内有10件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均有多处“VIVO”标识,包装盒背面标注的厂商信息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扫出二维码后上面显示智能手机商城,扫出条形码扫码结果为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产品实物上有“VIVO”的标识。
原告认为,其所售正品售价为人民币159元,型号为XE680,并且所有的防伪标签在撕开后会在产品包装上留有“V0ID”的图案,而被控产品所有的防伪标签撕开后均没有图案遗留在包装上,并且防伪标签上的印刷字体也有所不同,防伪标签上两个产品的印刷,故其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赝品。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被告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林伟忠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原告未能提交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8万元的依据,但请求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侵权范围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快递单、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15180323A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入耳式耳机,与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头戴式耳机、耳塞机属于近似类别的商品。
第15180323A号“”商标系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耳机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完全相同,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其销毁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就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林伟忠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林伟忠对被告深圳市汇仕利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江 剑 军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甄心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