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锐铭电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63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锐铭电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锐铭电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63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锐铭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国际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心G162号。

经营者:全慧平。

被告:东莞市虎门太生电子产品商店,住所地东莞市************堂临时柜位6号铺位。

经营者:罗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娥,系该商店员工。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5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9日。

出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东莞市虎门锐铭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被告一)的经营者全慧平、被告东莞市虎门太生电子产品商店(以下简称被告二)的经营者罗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娥。

觅客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觅客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答辩意见: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是在我的店内出售的,但该店我已经分租给被告二,我是不知情的。

被告二答辩意见:被诉侵权产品虽是从我承租的店面购买的,但该产品是我方从“深圳市宏丰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原告权利状况涉案专利名称为“风扇(N9-FAN)”,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用途是风扇,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觅客公司出示(2019)粤河河源第**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实物,二被告对被告二在被告一承租的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被告二在被告一承租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侵权比对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与公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

拆封后,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仅颜色不同。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觅客公司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一比对意见:不清楚,由法庭认定。

被告二比对意见: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图案、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觅客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维权公证费用票据,未提交觅客公司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觅客公司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二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二提交相关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宏丰通科技有限公司”。

觅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首先,该网络打印件没有显示出与被告二有何关联;

其次,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的型号是SS-2、尺寸是106*210*112mm,但该网络打印件载明的下单订购的风扇型号均是N9、尺寸是21cm*11.3cm。

二者明显不呈对应关系;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二也无提交其他相关票据佐证该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宏丰通科技有限公司。

综上,对被告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一的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抗辩被告一提交分租合同和被告二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对被告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觅客公司认为该分租合同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且公证购买的店铺挂着被告一的招牌,被告一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院认定:根据庭审查明和二被告确认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二承租被告一的部分商铺销售的,被告一为该店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店铺的店招亦为“锐铭电脑”,被告二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

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依法应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被告一应对被告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七、关于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公证书、工商局书面回复、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二对被告一的销售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太生电子产品商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太生电子产品商店、被告东莞市虎门锐铭电脑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东莞市虎门太生电子产品商店、被告东莞市虎门锐铭电脑经营部共同负担64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