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柯霖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浦四方园厂区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谈小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波,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柯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7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正宇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柯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事实认定错误。
胡正宇未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柯霖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也无法证明柯霖公司实际销售的产品与网店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示本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
但胡正宇未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交的公证书中也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组合状态的图片,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各组件均与本案专利的组件存在诸多差异。
一审法院仅凭借各组件的图片认定被诉产品能够插接组合、组装关系唯一且组合状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相同,系主观臆断。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柯霖公司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销售量为1142件,单价为1.6元至1.8元,据此可计算出柯霖公司的侵权获利仅2000余元,远低于一审法院确定的3万元的赔偿数额。
胡正宇答辩称:柯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将公、母头产品一并进行展示、销售,并介绍公母插接使用,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公母头互相插接且组合关系唯一,经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柯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累计销售1142件产品,足以证明其存在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仅显示了该平台的线上销售数量,柯霖公司还存在其他线下销售途径,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柯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正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正宇是ZL20153036××××.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5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6日,崔银春使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平台,搜索“东莞市柯霖实业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进入名称为“东莞市柯霖实业有限公司”的店铺,显示公司介绍内容为“东莞市柯霖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高档线束、插头的厂家……主要生产……等各类连接器以及五金塑胶插头等研发制造到销售为一体的独资公司”;
证书展示有“柯霖”商标注册证,证书荣誉有营业执照,编号为91441900MA4UJT346A,有效期2015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15日;
该网店顶部有“主营:新能源汽车线束、BMS高压线内部线束整车线束、汽车应急智能夹子、特软硅胶线、五金插头连接线等”等字样,有一款名称为“黄色XT30插头小电流模型插头航空航模电池插头XT60缩小”的商品,所附的产品详情图上有柯霖公司水印,单价按起批量不同由1.6到1.8元,库存7432846,7条评价,详细信息显示“加工定制:是”,底部显示“公母插头接触精密、完美结合”“本商品累计售出1142PCS,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网页底部显示公司地址为中国广东东莞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浦四方园厂区2号三楼。
对此,柯霖公司认为胡正宇没有证据证明该网店即为柯霖公司开设,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柯霖公司存在侵权事实。
胡正宇主张上述公证书所涉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以该公证书中网店展示的产品详情图作为比对对象,具体外观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胡正宇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柯霖公司认为仅通过图片不能确认:1.被诉产品组件左右两侧是否有“+”“-”符号;
2.被诉产品组件正反两面是否均有六条直线,且该直线处于凹凸哪种状态;
3.被诉产品组件正反面直线上是否均有XT30字样;
4.公证书未显示被诉产品组合状态后立体图样,不能确认是否与涉案专利的组合图样一致。
胡正宇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并提交了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另查明,柯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T346A,成立于2015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研发电线、电缆、电子产品、电子材料、五金制品、电子元器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胡正宇是ZL20153036××××.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胡正宇并未提交被诉产品的实物证据,其主张以涉案公证书中的被诉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经查,被诉产品为公母插头,与涉案专利产品“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属同类产品;
涉案公证书中的被诉产品图片角度全面、细节清晰,结合产品功能特点,可以展示其全部设计特征并完成与涉案专利的比对。
一审法院经比对后发现,两者均由公头和母头两个组件组成,分别比较公头与母头,两者在形状、图案上均一致;
公头与母头能够插接组合,且组装关系唯一,由被诉产品图片可以判断其公头与母头插接后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一致。
柯霖公司辩称仅以被诉产品图片不能确认全部设计特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涉案阿里巴巴店铺展示有“柯霖”商标注册证、柯霖公司的名称、营业执照代码、地址等信息,柯霖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系柯霖公司开设。
该店铺展示有被诉产品图片,并且产品图片有柯霖公司水印,故一审法院认定柯霖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虽然胡正宇未购买到被诉产品,但根据涉案公证网页信息,被诉产品累计售出1142件,7条评价,据此可认定柯霖公司有实际销售被诉产品。
柯霖公司在其网店中宣称其为生产厂家,具备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产销、研发电线、电缆、电子产品、电子材料、五金制品、电子元器件等,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系柯霖公司制造。
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胡正宇还主张柯霖公司使用被诉产品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柯霖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柯霖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柯霖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柯霖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正宇专利号为ZL20153036××××.3、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柯霖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胡正宇负担420元,柯霖公司负担630元(该受理费已由胡正宇预交,其同意柯霖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柯霖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柯霖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柯霖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的详情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累计售出1142件,并有7条评论。
据此,胡正宇在本案中虽未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但其提交的证据已高度盖然地证明柯霖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柯霖公司主张其实际销售的产品与网页许诺销售产品不同,但其作为实际销售者,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
柯霖公司又主张胡正宇在另案中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实物带有数据线,与柯霖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不一致。
但是,该另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XT60”,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XT30”型号不同,显然并非同一产品,故本院对柯霖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插头,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本案专利包括两个组件,组件1一端设有一凹槽,组件2一端设有一两头凸起,组件2通过该凸起插入前述凹槽与组件1进行无缝拼接,据此可见,本案专利各组件的组装关系唯一。
柯霖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多角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各组件的主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完整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各组件的外观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公头与母头两个组件组成;
组件1的主体部分均为不规则的长立方体,其中一侧略凸起,主体部分的正面下部均有横条纹与“XT30”组成的图案,背面下部均有横条纹,主体部分的顶端均设有一凹槽,底端均连有两个插头;
组件2的主体部分均为不规则的扁立方体,其中一侧略凸起,主体部分的正面均有横条纹与“XT30”组成的图案,背面均有横条纹,主体部分的顶端均延伸出一两头凸起,底端均连有两个插头。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2主体部分的背面横条纹上均标有“XT30”,而本案专利组件1、2的相应位置没有该图案。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背面是否具有“XT30”图案上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各组件均与本案专利的相应组件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柯霖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虽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合状态图,但柯霖公司在该产品的详情页面介绍“公母插头接触精密、完美结合”,据此,在本案专利组装关系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各组件均与本案专利的相应组件形状相同且整体外观设计近似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也必然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从而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柯霖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柯霖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其阿里巴巴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销量及产品单价计算侵权获利,对此本院认为,该页面仅能证明柯霖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该网页链接下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柯霖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往往不会仅采用单一的销售途径,柯霖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前述页面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囊括了其全部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柯霖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胡正宇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柯霖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查明,本案也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柯霖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柯霖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柯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柯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