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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83号
案件名称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娴,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9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53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申请商标系第23399730号“汇智能通HUIZHINENGTONG及图”商标,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数据处理设备;

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计算器”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前海汇能公司。

引证商标三系第9835363号“汇智思通”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密码磁卡;

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磁盘;

光盘驱动器(计算机)”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武汉四通创新集成有限责任公司。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50539号《关于第23399730号“汇智能通HUIZHINENGT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据此判决:驳回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撤销并已公告,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9月13日第1663期商标公告,该公告上登载了第9835363号“汇智思通”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服务上已经被撤销,原发文编号为撤三字[2019]第W02656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

但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三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实质性变化,即本案中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据此,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判决后的新事实,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9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76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50539号《关于第23399730号“汇智能通HUIZHINENGT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3399730号“汇智能通HUIZHINENGTONG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前海汇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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