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57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利万,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王添,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叶利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叶利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王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利万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叶利万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叶利万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好多品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好多品店)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声誉。
好多品店现已注销,叶利万应承担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此中粮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叶利万辩称,1.叶利万从中山市同行中得知涉案商品可能侵权后,已于2018年12月将全部可能涉及的酒类退还供应商;
2.叶利万于2018年12月底回老家发展,并于2019年1月将店铺转让给他人经营,但经营者未作变更,直至2019年年底收到起诉状,才把好多品店注销,并让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营业执照;
3.中粮公司于2016年取证,却于2019年将同一产品分开几个案件起诉,叶利万对此感到疑惑;
4.好多品店一直以来守法经营,严格选择合法的产品供应商,做到每种商品来源可查,与每个供应商都签订有供货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叶利万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好多品店于2014年9月10日成立,2019年12月6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利万,经营地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食品流通。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的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旁一门面标示有“多品连锁商场”等字样,商店悬挂证照“中山市小榄镇好多品百货商店”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场以346.5元购买了5瓶红酒,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89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购物小票标注“1998金装华夏赤霞珠高级葡萄酒1支6939265600028”、“1999金装华夏赤霞珠高级葡萄酒1支6939265600042”、“750ML1998金装葡萄园干红1*6支6920378000003”、“1998金装华夏解佰高级葡萄酒1*6支6939265600073”、“金装华夏干红1992(木盒)1*1支6939265600004”字样。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打开封存证物,内有红酒5瓶,其中有“1992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瓶,葡萄酒木质外包装盒盒身两侧标有“”图案,正面标有“”字样;
酒瓶瓶身正面标贴下方、背面标贴上方标有“”字样,生产商为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1日,条形码6939265600004。
叶利万为证明好多品店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好多品店与中山市小榄镇集兴副食商行(以下简称集兴商行)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销售出货单、退货单、供货证明等证据。
商品供销合同约定由集兴商行向好多品店供应包含白酒类红酒类等商品,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
销售出货单载明好多品店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5月24日、2016年9月9日收到集兴商行供应的货物,其中2014年10月17日的销售出货单第19项显示“金装华夏鼎干红1992年(木散价150元条形码6939265600004”的字样。
上述销售出货单均盖有集兴商行的印章。
退货单显示好多品店于2018年12月28日向集兴商行退货一批,包括“条码69392656000281998金装华夏鼎赤霞珠高级干红750ML”、“条码69392656000421999金装华夏鼎赤霞珠高级干红750ML”等货物。
供货证明由集兴商行出具,集兴商行确认2018年12月31日前叶利万经营的好多品店为集兴商行的客户,集兴商行向好多品店供应了包括1999金装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条形码:6939265600042)、1998金装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条形码:6939265600028)、1996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条形码:6939265600073)等产品;
叶利万于2018年12月20日知道集兴商行所供应的产品有可能侵权后,即已清退了所有产品给集兴商行,2019年1月1日后叶利万不再销售在案所有可能侵权的产品。
中粮公司认为虽2014年10月17日的销售出货单显示第19项的酒类条形码与涉案葡萄酒条形码一致,但该出货单日期早于商品供销合同签订日期,且存在酒类名称不一致、条形码错乱的情况,故不确认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1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自注册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显示涉案葡萄酒由好多品店销售,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好多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好多品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木质外包装上的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图案中城墙的走势、尖塔、楼阁的位置与排列顺序大致相同,构成近似。
葡萄酒木质外包装标识“”及瓶身标识“”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使用的“金装华夏”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好多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粮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7日的销售出货单早于商品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无法证明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但该销售出货单第19项酒类的条形码与涉案葡萄酒的条形码一致,且经集兴商行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系由集兴商行供应给好多品店,具有合法来源,好多品店已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中粮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中粮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好多品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免除好多品店的经济赔偿责任。
但好多品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好多品店应予以赔偿。
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商品供销合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
4.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综合酌情确定好多品店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500元。
现好多品店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叶利万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利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叶利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叶利万负担200元(该款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叶利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