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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建祥、王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民初11号
案件名称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建祥、王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毕建祥;王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初11号 原告: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GFMGMBHTRADEMARKS),住所地德国.希斯豪普特82402.第3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克西米连·马尔藤斯(MaximilianMaerten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建祥,男,1989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王清,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FM公司)与被告王清、毕建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GF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建祥、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GF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潮人香港代购”,并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G68893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3.判令两被告在《泰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最具影响力且最受年轻人喜爱的鞋类产品公司之一,作为马丁靴的原创者,原告的产品被公认为全世界最舒适的靴子。

1998年1月21日,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注册号为G6889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尤其是运动及休闲服装、织物、帽、衣服附件、包括头巾、围巾、披风、方头巾、大衣、汗巾、手套、紧身衣、鞋及腰带、鞋及其附件、鞋带;

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原告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成都等中国的19个城市开设了30多家专卖店,线上也开有“天猫旗舰店”,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被告毕建祥(淘宝会员ID:阿见15×××24)注册开设的淘宝网店“潮人香港代购”在未经原告授权下,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多款鞋子。

2018年10月18日,原告从该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靴子一双,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毕建祥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店铺转让合同》显示其曾在2017年10月将该淘宝网店“潮人香港代购”转给被告王清使用。

两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严重损失,并对原告企业经营造成恶劣影响,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GFM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G68893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证明原告依法取得G688932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8)粤广花都第26247号、第26250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在其淘宝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淘宝卖家信息,证明被告毕建祥是淘宝店铺登记注册的卖家;

4.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商业登记证》,证明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5.原告品牌网上相关介绍、原告天猫旗舰店销售的相关产品价格、原告品牌在中国开设的专卖店分布,证明原告品牌历史悠久,在中国有30多家专卖店,在全球(包括中国)范围内知名度极高,具有影响力;

6.维权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毕建祥辩称:2017年,其将淘宝店铺转让给被告王清,其经营期间销售女装,转让给被告王清后,王清销售的商品是鞋。

淘宝店铺已经不在其掌控之下,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毕建祥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建祥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店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其注册的淘宝店铺已转让给被告王清。

被告王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或通过公证方式取得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GFM公司系在德国成立,经营公司及股东各自的商标及其他商业商标权的应用、管理及利用,以及与此有关的一切业务。

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688932号),注册公告日期为1998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服装;

尤其是运动及休闲服装;

织物;

帽;

衣服附件;

包括头巾;

围巾;

披风;

方头巾;

大衣;

汗巾;

手套;

紧身衣;

鞋及腰带;

鞋及其附件;

鞋带。

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1日。

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原告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成都等中国的19个城市开设了30多家专卖店,线上也开有“天猫旗舰店”,原告马丁靴品牌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声誉。

2018年7月30日,原告GFM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和舒东律师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任何侵权网站的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域名解析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域名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等实施侵权行为或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企业或个人侵犯其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的案件。

被告毕建祥在淘宝网络开设店铺,店铺账号“阿见15×××24”,经营类目服饰鞋包。

2017年10月30日,被告毕建祥与被告王清通过第三方成都速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居间撮合达成《店铺转让合同》,约定:毕建祥将其店铺转让给被告王清的价款27800元;

被告毕建祥协助被告王清办理店铺交接手续并修改店铺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登陆密码、绑定的邮箱、手机号码,支付宝账户名等信息,被告王清接收且完成信息的修改后,视为店铺交接完成;

被告王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利用店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该店铺传播非法政治、色情淫秽等信息,非法出售毒品、枪械等违法产品,非法进行信用卡套现等违法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

等等。

2018年10月18日,原告GFM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淑如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申请对淘宝网网店“潮人香港代购”的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打开电脑,进入淘宝网搜索“潮人香港代购”,进入该店铺页面浏览,点击“Dr.martens马丁靴女正品8孔厚底1406女靴英伦真皮情侣短靴冬黑色”购买并付款,形成订单。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潘小姐,卖家信息昵称阿见15×××24,真实姓名毕**,城市江苏苏州,联系电话151××××0018,订单编号243××××9949。

10月22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GFM公司代理人潘淑如通过互联网淘宝网站向“潮人香港代购”购买的商品的收货、拆包查验、封存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打开订单包裹信息显示快件从东莞沙田发出,送达至广东省广州市新华街紫薇路29号嘉锦商务中心丰巢智能快递柜保管,运单号码751××××2966。

发货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

包裹显示的订单号与订单信息一致。

公证员对上述接受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8年11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书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出具(2018)粤广花都第26247号、第26250号公证书。

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包装盒、包装袋、宣传单、订单、鞋带的包装纸上、鞋子的吊牌、鞋垫上标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鞋舌、鞋邦的带子上英文字母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59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三、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含鞋,被告销售的马丁靴包装盒、包装袋、宣传单、订单、鞋带的包装纸上、鞋子的吊牌、鞋垫上都印有标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销售了上述侵权马丁靴且未提其销售的马丁靴具有合法来源,应认定被告销售马丁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毕建祥与王清虽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但其转让行为并不符合淘宝网关于店铺过户的规定。

淘宝店铺均存在一定程度之信用等级,该信用等级与店主的经营能力及信誉息息相关,是消费者网络购物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在缺乏必要、有效公示手段的情形下,店主私自转让淘宝店铺,会导致经营能力及信誉与信用等级不匹配之状况,误导消费者做出消费选择。

另外私自转让店铺对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的影响,从有利于网络平台经营方更好地实施管理、提供服务、控制网络交易风险,促进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看,淘宝公司之服务协议规定限制淘宝店铺的私自转让,有其合理性。

本案毕建祥转让其淘宝店铺属于私自转让,并未经淘宝平台同意。

其次,毕建祥虽提交《店铺转让合同》,但两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店铺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毕建祥与王清之间是否是真实的转让关系,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作关系,被告毕建祥是否从店铺经营过程中获益等均无法查明。

因此,淘宝网站上显示涉案淘宝店铺经营者仍然是被告毕建祥,在被告毕建祥、王清二人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毕建祥、王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涉案淘宝店铺销售的马丁靴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销售或展示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淘宝网店铺的名称、装潢未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停止销售或展示相关商品足以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关闭淘宝网店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商誉,且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两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建祥、王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G68893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毕建祥、王清共同赔偿原告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毕建祥、王清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人民陪审员  马罗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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