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林,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辉、田航劲(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及其辩护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林向上线同案人周亚琴(另案处理)购买了388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3月16日,被告人吴林将该批鞋子标以代号“7385”,欲通过同案人蔡杰、徐少斌(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大师城旁的好快物流,运往广东省广州市进行销售。
3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物流点场地查获了该批运动鞋。
经鉴定,该批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652120元。
2019年5月31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林,后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3日押回。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涉案金额应当按照其购买的价格认定。
被告人吴林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并非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按照被告人吴林向周亚琴购买的实际价格认定涉案金额。
2.被告人吴林对犯罪经过是没有异议的,应当认定为认罪,而且被告人吴林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林以234600元向上线周亚琴(另案处理)购买了388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3月16日,被告人吴林将该批鞋子标以代号“7385”,欲通过同案人蔡杰、徐少斌(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大师城旁的好快物流,运往广东省广州市进行销售。
3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物流点场地查获了该批运动鞋。
2019年5月31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林,后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3日押回。
另查明,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林的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9年5月31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林。
后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6月13日押回莆田。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照片,吴林、周亚琴分别指认托运开箱验货,指认购买的鞋款。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好快物流场所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7214双,分别代号为“A”“B”“1218”“6762”“7385”,其中代号“A”客户的疑似假冒耐克鞋1250双,代号“B”客户的疑似假冒耐克鞋1250双,代号“7385”客户的疑似假冒耐克鞋3880双,代号“1218”客户的疑似假冒耐克鞋464双,代号“6762”客户的疑似假冒耐克鞋220双、阿迪达斯运动鞋150双。
侦查人员对上述查获到的物品进行扣押。
(5)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从吴林的手机中提取了“快运工人”“蔡,好快货运”“好快货运小伙子”三人的联系方式,提取了吴林与中介周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吴林与周亚琴关于涉案3880双鞋子的交易情况,2019年3月16日,吴林向周亚琴农行转账224600元、微信转账三次共计10000元。
证实吴林与蔡杰从2018年4月开始就有聊天记录,均是发货的交易信息,部分有提到鞋子。
证实经提取好快物流蔡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备注昵称“鞋子老李老婆”于2019年1月23日有与蔡杰交寄一批代号A的货物,其备注昵称“鞋子老黑3325”于2019年3月11日有与蔡杰交寄一批代号A的货物。
(6)调取证据通知书、吴林、周亚琴农行、建行银行流水,证实吴林农行账户于2019.3.16转账224600元给周亚琴6228-5478农行账户。
周亚琴6228-5478农行账户收到款后于2019.3.16转账226979给陈某6228-0176农行账户。
上述转账记录能够与吴林、周亚琴的陈述相互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吴林能够辨认出好快物流“蔡总”(蔡杰)、管事(徐少斌)、搬运工(徐某)、周中介(周亚琴)。
蔡杰能够辨认出“鞋子大象吴”(吴林)、鞋子小陈(陈友明)。
周亚琴能够辨认出蔡杰、吴林。
3、鉴定意见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2019.3.26),证实在莆田市荔城区大师城旁好快物流查获的一批疑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7064双,经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称李明友与其有债务往来,其不认识周亚琴,与周亚琴账户之间的往来是与李明友之间的往来。
(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8年年初的时候,其到其亲戚徐少斌与蔡杰合营的“好快物流”上班,其负责搬货、煮饭。
其知道被公安机关查获疑似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的鞋子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3)证人钱某的证言:其系2018年2、3月份在莆田市荔城区大师城旁边的好快物流上班。
其知道2019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4)案外人(上线)周亚琴供述:吴林通过其和其丈夫李明友(老鬼)购买了一批假冒耐克720的鞋子,是老鬼联系工厂的。
通过银行转账加微信转账支付,总共支付234600元。
代码7385欲运往广州,共计194件,3880双,是假冒耐克商标720款式的鞋子。
当天,其和吴林和物流的小蔡都在好快物流的现场开箱查看。
所以小蔡他们是知道是假鞋。
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林的供述:2019年3月12日,其通过微信与一个卖鞋子的女中介联系,并于3月16日以234600元的价格向中介购买了194件的假冒耐克鞋子,每件是20双,一共3880双。
并当天与中介一起将该批假冒耐克鞋送到“好快物流”托运到广州。
其在“好快物流”使用代号为7385,否认其有使用A、B这两个代号。
(2)同案人蔡杰的供述:其清楚物流点客户托运的鞋子都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2019年3月16日公安现场查获的编号“6762”的共16件,内有假冒阿迪达斯鞋150双,假冒耐克鞋220双;
编号“1218”的共32件,内有假冒耐克鞋464双;
编号“A”的50件,内有假冒耐克运动鞋1250双;
编号“B”的有50件,内有假冒耐克运动鞋1250双;
编号“7385”的194件,内有假冒耐克运动鞋3880双。
编号“A”“B”“7385”都是姓吴的客户运到其物流点准备拿去寄。
(3)同案人徐少斌的供述:其供述犯罪事实与蔡杰供述的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欲证明此次认定的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于2019年3月16日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的市场价格为耐克品牌1250双的价格1498750元,耐克品牌3880双的价格4652120元。
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因本案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实际购买价格,故该份证据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不具参考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问题。
经查,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林以234600元向上线周亚琴购买了388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涉案的运动鞋已实际销售,应按实际销售的价格即234600元计算。
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被告人吴林向周亚琴购买的实际价格认定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3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但指控涉案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吴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吴林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林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88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 勇 审判员 王荔晖 审判员 彭筱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