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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等与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86421号
案件名称李建军等与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建军;张建辉;邢万强;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86421号原告:张建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万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十里河村花园街260号2楼。

法定代表人:蔡凤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与被告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金乡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乡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第5344465号“”商标;

2.判令金乡园公司赔偿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侵权损失60000元;

3.判令金乡园公司支付公证费2800元;

4.判令金乡园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5.判令金乡园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刊物上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2009年,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共同取得第534446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并授权多家餐厅使用该商标。

2019年,金乡园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商标发布团购和点评的信息,同时金乡园公司经营的餐厅(以下简称涉案餐厅)在店门口以及店内大量使用了涉案商标。

金乡园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等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严重侵犯了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消费者对涉案餐厅的评价较差,影响到涉案商标的声誉。

关于赔偿数额,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请求法院参考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金乡园公司交纳的加盟费以及金乡园公司在网站行统计显示的人均消费量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金乡园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日,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凤贵与北京嘉宴金手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宴金手勺公司)签订了《嘉宴金手勺管理合同》,明确约定涉案餐厅经授权可使用嘉宴金手勺公司的商标,包括第16580312号/商标、第16580311号/商标及第23304296号“/”商标,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我公司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使用“嘉宴金手勺”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应落入第35类服务范畴,包括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管理顾问;

广告宣传等。

而涉案商标的核准服务类别是第43类,故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诉称金乡园公司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使用“嘉宴金手勺”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侵犯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有权当属主体不适格;

我公司已经对涉案餐厅进行了整改,去掉了被诉中的相关侵权图片和装修,同时涉案餐厅目前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未进行过任何盈利行为;

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失或者是我公司因此的获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勺公司)成立,张建辉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和邢万强是合伙人。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取得了第53444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酒吧,自主餐厅,餐厅,快餐馆,咖啡厅,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涉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9年10月20日。

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在金手勺公司的门牌、菜单等多处地方使用了涉案商标,并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

2019年4月19日,金手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十里河村花园街260号2楼涉案餐厅就餐。

涉案餐厅是由金乡园公司经营,该餐厅的门店招牌、透明玻璃门广告条、墙壁悬挂的菜单图片、餐具、点菜单单据上均显示有“金手勺”字样,在一楼的指引牌、正门中间条幅、店内菜品宣传海报、扫码点单牌以及口碑扫码点餐页面、订餐卡上均显示有“嘉宴金手勺”字样。

同日,登录大众点评网,搜索“金手勺”,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金手勺(十里河村店)”,点击该检索结果,进入该餐馆详情页面,显示该店的经营者为金乡园公司,下方有消费者评论“今天在金手勺吃的……”“经常在金手勺吃……”“……服务态度差,菜的口味偏淡,感觉不是很好……”“环境不好,味道一般,感觉卫生条件也很差……”“环境复杂,开发票墨迹的很……”“服务态度不好……上菜慢”;

登录美团网,搜索“金手勺”,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金手勺(十里河村店)”,该店的经营者为金乡园公司。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5年11月1日,北京嘉宴金手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蔡凤贵(乙方)签订了《嘉宴金手勺管理合同》,内容为:第二条乙方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

第三条乙方面积300平米;

第四条北京嘉宴金手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久使用费三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第五条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店面规划、设计(设计、施工、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也可甲乙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乙方自行施工。

第七条本合同商标使用期为永久使用权。

签订合同当天,蔡凤贵向北京嘉宴金手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3万元,管理费1.2万元/年。

2016年6月14日,嘉宴金手勺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6580312号/商标、第1658031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6580312号/商标核定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使用,包括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16580311号/商标核定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使用,包括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

商业信息;

广告宣传等。

上述两个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201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关于第16580312号“嘉宴金手勺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内容为:第16580312号“嘉宴金手勺及图”商标在住宿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饭店、自主餐馆、茶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3月14日,嘉宴金手勺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23304296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使用,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快餐馆;

茶馆;

酒吧服务;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但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3304296号“家宴金手勺”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内容为:第23304296号“家宴金手勺”商标在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茶馆、自主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另查一,张建辉许可北京百味美餐饮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使用涉案商标,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100000元;

许可北京清饮阁餐饮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使用涉案商标,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100000元;

许可北京红雨餐饮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使用涉案商标,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80000元;

许可北京妙味品餐饮管理中心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使用涉案商标,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160000元。

另查二,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向本院提交一张4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其称该公证是针对包括本案在内15个案子,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2800元;

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向本院提交一张4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在本案中仅主张40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关于第16580312号“嘉宴金手勺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23304296号“家宴金手勺”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嘉宴金手勺管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对“金手勺”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金乡园公司在涉案餐厅的门店招牌、透明玻璃门广告条、涉案餐厅墙上菜单、餐具、点菜单单据以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使用“金手勺”字样,在指引牌、正门中间条幅、店内菜品宣传海报、扫码点单牌以及口碑扫码点餐页面、订餐卡上使用“嘉宴金手勺”字样,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金乡园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第43类的饭店、餐厅、快餐馆,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金乡园公司上述使用“金手勺”字样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嘉宴金手勺”中完整包含涉案商标“金手勺”三个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金乡园公司上述使用“嘉宴金手勺”字样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金乡园公司使用“金手勺”“嘉宴金手勺”字样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金乡园公司辩称其获得第16580312号/商标和第16580311号/商标的使用权,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金乡园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规范使用第16580312号/商标和第16580311号/商标,而是单独使用“金手勺”、“嘉宴金手勺”字样;

其次,第16580312号/商标的核准服务项目是第43类中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第16580311号/商标的核准服务项目是第35类,金乡园公司也并未在核准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

故金乡园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23304296号“家宴金手勺”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23304296号“嘉宴金手勺”文字商标在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茶馆、自主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服务上不予注册,故嘉宴金手勺公司并未在餐厅、饭店服务类别上获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金乡园公司亦未在餐厅、饭店服务类别上获得该商标的使用权,故对金乡园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有权使用第23304296号“”商标,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金乡园公司辩称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使用“嘉宴金手勺”进行广告宣传不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准服务项目第43类,而属于服务项目第35类。

金乡园公司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发布涉案餐厅信息为了在线上宣传该餐厅,仍属于第43类中的餐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的准服务类别一致,故对金乡园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未举证证明其因金乡园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金乡园公司的侵权获利,其主张参考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金乡园公司缴纳的加盟费以及金乡园公司在网站上统计显示的人均消费数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经过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费用、金乡园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认为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合理,故予以全额支持。

对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考虑到确有律师参与诉讼且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形,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亦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经济损失60000元:四、被告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公证费2000元;

五、被告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律师费2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负担4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乡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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