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授权代表人:杰米·M·莱蒙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34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克公司申请再审称,2018年4月13日,本案唯一引证商标第1210768号“AIRJORDAN”商标被依法撤销,并已公告在第1595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但现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595期《商标公告》上,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申请商标的注册无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案外人申请商标为第7455399号“AIRJ0RDAN及图”商标(见附图),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运动装、女装、女用背心、服装、T恤衫、带领子的T恤衫、上衣、短裤、裤子、夹克。
2015年9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相关权利转让予耐克公司。
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案外人引证商标为第1210768号“AIRJ0RDAN”商标(见附图),由金球王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8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服装、婴儿服装、帽、袜、领带、围巾、腰带、手套、鞋,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9月2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69167号关于第7455399号图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耐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耐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耐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耐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并于2018年4月13日第1595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
再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基础对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评判,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依据引证商标,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在本院再审程序中,耐克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无效,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
由于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仍未完成,若仍以被诉决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考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根据上述商标授权确权若干规定,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变更后的事实,对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重新作出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2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45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69167号关于第74553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7455399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