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55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明花,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李钰涵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