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77号 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环路**海能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2189D。
法定代表人:陈清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邱钟村港陈**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YB7Q650。
法定代表人:陈明星。
被告:陈明星,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邱钟村港陈**。
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明之星电子有限公司、陈明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李钰涵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