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佳佳华电器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沟西工业路58号左数第三、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7PT206。
经营者:吴普荣,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佳佳华电器店(以下简称佳佳华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第三项,改判佳佳华电器店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佳佳华电器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佳佳华电器店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格力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佳佳华电器店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格力公司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以及不合理的低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明显是故意攀附格力公司的企业及商标的商誉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主观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格力公司支付了较高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并未考虑格力公司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佳佳华电器店的侵权性质、恶意侵权情节,以及格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其他不同地区的法院针对类似侵权案件做出的判决,进一步证明一审的判决偏低。
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我国对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家战略相悖。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于改判。
佳佳华电器店未作答辩。
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佳华电器店立即停止侵犯格力公司第6369122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佳佳华电器店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
3.佳佳华电器店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1日,格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69122号“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计算机、计时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1999年1月5日,格力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第1215686号“ ”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20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声称为维护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审查林某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于当日受理了公证申请。
2017年9月2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李某与林某及拍某来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店招显示为“佳华电器沟西总店”的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林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空调遥控器,花费25元,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购物单据。
回到住处,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空调遥控器和上述单据进行拍照,共拍照片四张。
公证员张某、李某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空调遥控器进行封存。
陈亚萍用手机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公证员李某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12月28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643号公证书。
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遥控器,遥控器正面下方印制有“ ”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 ”标识使用在遥控器上,与格力公司第636912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遥控仪器”构成同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格力公司享有注册商标“ ”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佳佳华电器店未经格力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印制有与格力公司“ ”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遥控器,侵害格力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佳佳华电器店虽然辩称公证书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是向其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格力公司未能举证因佳佳华电器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佳佳华电器店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格力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佳佳华电器店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格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佳佳华电器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关于格力公司要求佳佳华电器店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因一审判决认定佳佳华电器店的侵权事实,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佳佳华电器店侵权行为对格力公司造成的影响,对格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晋江市陈埭镇佳佳华电器店立即停止侵害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2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晋江市陈埭镇佳佳华电器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主张其支付了较高的合理费用,却未能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空调遥控器仅用于控制空调的运行,为空调附属物,其消费对象仅是购买了相同品牌空调的消费者,因此,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面较窄。
鉴于佳佳华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性质较为轻微,销售面较窄,侵权范围、后果相对有限,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格力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佳佳华电器店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格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佳佳华电器店赔偿格力公司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格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