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知民初24号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
法定代表人:胡鑫,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晓垅,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晓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被告吕晓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125511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的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马路边边”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受让取得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使用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咖啡馆(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马路边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在成都成立,是一家专业餐饮运营及管理公司。
马路边边麻辣烫作为旗下重点发展品牌,深挖成都80年代的味道,以怀旧、复古为主题,将专属于四川的独特滋味传遍全国各地,打造全国有时代情怀的知名麻辣烫品牌。
这种独特、复古造型的麻辣烫店铺一经推出,便在成都率先刮起了一阵风潮,而后在网络上受到热捧,成为人人向往前来打卡的网红店。
截至2018年2月,经过短短一年时间的运营和发展,马路边边麻辣烫已经在成都、重庆、北京、上海、深圳、武汉等近30多个城市发展了上百家麻辣烫加盟店。
“马路边边”由此也打开了知名度,并且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马路边边”标识,主观故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店铺面积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吕晓垅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显示原告仅仅有的注册商标权,但是对于商标以及“马路边边”却是处于驳回复审中,原告对后两个商标不具有商标权。
二、被告不存在侵权。
从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中仅仅能看到其仅仅对商标具有商标权,而对于商标,并不具有商标权。
从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66号侵权公证书上看,图片中使用的是的符号,并不涉及原告的商标,故不存在侵权。
三、与具有明显的不同,不足以让一般人混淆。
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汉字、拼音和一个明显的辣椒圆圈图案,侵权公证书中的是仅有文字和一个简单的符号,具有明显的不同。
其次原告自己申请的商标,也间接证明了原告自己也认为两者具有明显的不同。
四、“马路边边”缺乏显著性,不具有高度辨别性,并非原告独有。
从工商局网站查询,带有“马路边边”的公司有1517家,其中带有“马路边边餐饮”的有601家。
该“马路边边”文字并非原告所独有,不具有排他性。
五、马路边边麻辣烫仅仅在四川有知名度,但在河南并不知名。
对于襄城县的居民来说仅仅是一个不知名的代号,并不能给被告带来任何收益。
六、即使存在侵权,原告无任何损失,被告也没有盈利,不应当赔偿。
襄城县小高兴麻辣烫于2018年8月22日注册,中间又经历装修、办理手续等,直到2018年9月中旬才开业,开业后因不懂经营、襄城县居民生活消费不高、、地理位置也比较偏僻等原因生意非常惨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直到2018年12月初,亏损严重,准备转让。
2019年1月份,麻辣烫店已经关门,2019年3月22日注销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第01788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商标有一定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66号公证书,被告取证程序合法性有异议,该取证公证系两人办理,取证地点系公共场所,取证程序并非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该保全证据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的提供的原告商标视频及照片中涉及的商标并非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商标,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郭某注册了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咖啡馆(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2018年12月20日,商标局核准前述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由原告受让。
原告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酒店管理、餐饮服务、销售、酒店用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
成立后,原告在经营中使用“马路边边”商标作为其麻辣烫餐饮服务的特有标识,经过一段时期的使用和宣传行为,原告经营的“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在餐饮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襄城县小高兴麻辣烫店系被告吕晓垅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8月22日,经营范围快餐服务。
后该店已停止经营,于2019年3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人申请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其取证行为进行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洋与公证人员来到河南省襄城县文昌路标有“马路边边麻辣烫”标识的场所进行消费取证并拍照。
取证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马路边边麻辣烫在店铺牌匾、店内装潢上多处突出使用了“马路边边”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经营中使用“马路边边”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作为第21125511号“”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准的服务类别上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从事的麻辣烫餐饮服务属于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原告也将案涉商标用于麻辣烫餐饮服务经营中,因此,原、被告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
其次,原告的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是由图案、文字、汉语拼音三种元素组成,“马路边边”文字是该商标最显著的核心部分。
被告在注册襄城县小高兴麻辣烫店时,原告经营的“马路边边”麻辣烫餐饮服务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虽未完整使用该注册商标,在字号及店内装潢中使用“马路边边”这一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故被告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已停止经营,故无须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不能确定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此种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对注册商标使用时间、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使用“马路边边”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晓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吕晓垅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耀宇审判员 蔡文慧审判员 陈 晖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