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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泽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5号
案件名称吴泽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泽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华煌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强,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兴路**凯杰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煌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首层海印电器总汇B303铺经营者:张根山,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吴泽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翼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煌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华煌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泽强上诉请求:1.改判吴泽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羽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吴泽强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吴泽强只销售过1个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只有37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太高。

吴泽强的经营已经非常困难,没有能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

羽翼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赔金额太低,未能对专利权人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

华煌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羽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煌商行、吴泽强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73067××××.9、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华煌商行、吴泽强赔偿羽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华煌商行、吴泽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状况涉案专利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7日,专利号为ZL20173067××××.9,专利权人为羽翼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关于追加被告情况华煌商行提交《商铺租贷合同》以及《铺租押金(2个月)收据》各一份,主张其已将位于广州市海印电器总汇二场B303档一部分出租给吴泽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华煌商行主张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应由吴泽强自行承担责任。

羽翼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申请追加实际经营者吴泽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三、关于侵权事实情况羽翼公司指控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917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8日,羽翼公司代理人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进入显示“B303”字样门牌及“华煌电子”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华煌电器商行”)。

羽翼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前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商品一件,随后其将该商品交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过程中,该处公证人员对前述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对商品封存后交羽翼公司代理人保管。

华煌商行表示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吴泽强表示确认其实际承租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前述商铺的一部分用于经营,亦确认其未办理工商执照。

但是,吴泽强表示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其对外销售。

四、关于侵权比对情况1.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未标注生产商等信息。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情况羽翼公司比对意见: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华煌商行比对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吴泽强比对意见: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五、关于赔偿请求羽翼公司提交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票据,但是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华煌商行、吴泽强因侵权获利证据,也未提交专利许可费证据。

羽翼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同时,羽翼公司主张华煌商行作为工商执照的经营者、吴泽强作为实际的经营者,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华煌商行坚持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吴泽强表示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行为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予以确认。

六、吴泽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恒信电子微信聊天记录(含运单详情以及恒信销售单)。

羽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渠道来源于案外人。

华煌商行表示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羽翼公司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车载无线充电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线条设计均相同,两者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查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交易渠道是否规范合法,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等等,以实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

本案中,吴泽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是吴泽强未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销售单据等证据,案外人的主体信息亦无法核实清楚,无法证明吴泽强与案外人之间曾经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

虽然在实际交易中,出于相互信任或节约交易成本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交易各方可能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订货、送货、收款等过程中书面手续不完备,形成的相关证据难以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等等情况,但是由于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会导致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无法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后果是经营者自身不规范的经营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吴泽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华煌商行与吴泽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包括羽翼公司在内的合同外的第三人,故羽翼公司同时向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华煌商行与实际经营者吴泽强主张权利,即将华煌商行与吴泽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煌商行辩称吴泽强为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相关侵权指控与其无关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吴泽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但其未办理工商登记。

在华煌商行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其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一部分转租给吴泽强,且在该经营场所内悬挂华煌商行的工商执照,客观上为吴泽强无证经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华煌商行应与吴泽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与价值、相关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华煌商行、吴泽强连带赔偿羽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羽翼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煌商行、吴泽强停止销售侵害羽翼公司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专利号为ZL2017306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华煌商行、吴泽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羽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羽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羽翼公司负担1023元,华煌商行、吴泽强共同负担1277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并申请本院进行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吴泽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吴泽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吴泽强上诉称,其符合专利法上述条文规定的免责条件,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吴泽强为此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份备注为“恒信电子-刘136××××****”但未显示交易产品图片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发货人为“刘迪选136××××****”的运单详情电子存根以及一张无签名也无盖章的“恒信电子”手写销售单。

吴泽强至今未证明“恒信电子”真实的民事主体信息,也没有提供买卖合同、支付凭证、采购发票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其是以合理的价格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吴泽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应免除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吴泽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羽翼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吴泽强与华煌商行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与价值、相关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吴泽强与华煌商行连带赔偿羽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吴泽强上诉称其侵权获利只有37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但是,其并未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泽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吴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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