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9837号原告:珂蔚蔻有限公司(CARVICOS.P.A.),住所地意大利贝尔加莫(邮编I-24030)冬佩德瑞纳里路**,税号00217840164。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诺?埃莱蒂(Mr.StefanoERETTI),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诚,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珂蔚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佰德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LNQD0Q。
法定代表人:陈书宾。
原告珂蔚蔻有限公司(CARVICOS.P.A.)诉被告佛山市珂蔚蔻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G758438号第24类和第25类“CARVI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涉案商品的产品本身、包装、宣传册、标签、官方网站等场合使用“CARVICO”字样或标识,以及停止使用与“CARVICO”构成近似的“珂蔚蔻”字样或标识;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去除“珂蔚蔻”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4.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事先审核批准);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G758438号第24类(有效期截至2021年5月8日)和第25类(有效期截至2021年5月8日)中文“CARVICO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创始于1962年,公司是目前世界经编面料制造领域的领头羊,也是国际纺织工业品质、时尚和创新的模范企业。
面料适用于沙滩装、运动服和日常穿着。
为了确保捍卫意大利的传统工艺,原告坚持产品百分之百在意大利制造。
同时,原告通过在上海和香港的两个分支机构,以及在香港,澳大利亚和印度设立的三个销售渠道,将自己的产品销往世界各地。
其标有“CARVICO”商标的塑身衣产品更是在全球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盛誉。
如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7180号和[2018]沪东证经字第7664号)所示,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大肆销售CARVICO品牌塑身衣,更声称源自于意大利工艺,经原告所购买的实物产品照片可见,所有塑身衣挂售的标牌均为涉案商标,此等销售假冒产品和仿冒标签的行为已经毫无疑问构成了针对原告所持有“CARVICO”商标的侵权行为。
再者,“珂蔚蔻”字样系原告企业名称和所持有商标的中文译名,且早在2008年就有原告的在华全资子公司“珂蔚蔻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用于企业名称中并对外进行一系列商业活动,但结合被告销售假冒的CARVICO产品以及将“珂蔚蔻”字样突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针对原告的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告佛山市珂蔚蔻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中所使用的“珂蔚蔻”字样与申请人所持有的第G758438号第24类和第25类“CARVICO”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使用“珂蔚蔻”字样的行为也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停止生产与销售、销毁或召回侵权产品等。
迄今为止,针对前述请求被告始终消极对待,拒绝确认是否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停止侵权、销毁或召回侵权产品等,故而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仍在从事侵权活动。
前述《律师函》在2018年7月24日送达被告并由被告签收。
综上所述,被告所从事的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亦损害了原告多年辛苦经营所累积的品牌声誉。
鉴于被告拒绝主动承担法定侵权责任,原告无奈只能起诉,亟需贵院依法判决责令停止!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24类第G758438号“CARVICO”商标注册证明、第25类第G758438号“CARVICO”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被告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到该两件注册商标;
这是马德里的国际注册商标,其进入中国的商标证明都是没有翻译的。
第25类商标核定商品归纳为服装,内衣,紧身衣等。
上述证据为原告的权属证明;
2.(2018)沪东证经字第7180号公证书。
3.(2018)沪东证经字第7664号公证书。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事实,且具有主观恶意;
证据编号第17页左上角有根据被告企业名称能搜索到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第19页至第23页载明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兼生产加工,并在第22页将其品牌名称呼叫为珂蔚蔻,第26页最下面一行看到被告突出使用珂蔚蔻字样,而没有完整标注其企业名称,并且该字样是使用在诸如服装面料,紧身衣等商品上。
第35页到第36页,是被告网店上商品的销售清单,其数据包括单价和成交的数量,根据原告计算,截止原告完成公证时,其网店的销售额达到了4451747.36元。
第44页,其产品图片水印上突出有珂蔚蔻字样。
第47页,在模特图的左上角有突出意大利CARVTCO英文商标,第48页被告特别强调了其使用了咖啡因面料,第49页,进一步强调其面料是源自欧洲的尖端技艺,第51页,被告用了很大的篇幅强调了产品的面料是从意大利进口的咖啡因面料,并且是从原告进口的,但实际上原告仔细查过,从未销售任何面料给到被告。
同理,第66页,第69页,第70页都是与前述相同的内容。
相应的当天原告在被告网店下了一个订单,购买了相应的塑身内衣产品。
在证据3,是针对被告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样品保全,其中可以看到其发货地与被告的住所地应当是一致的,在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标牌上使用了英文商标CARVICO,也标注WW.CARVICO.com(这个是原告的官网),并强调此服装面料原产自意大利。
以及被告实际上还侵害了原告另外一个注册商标REVOLUTIONAL(原告计划另案处理);
4.2018年7月23日原告通过代理人向被告签发的律师函、律师函妥投信息。
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停止生产与销售、销毁或召回侵权产品等,但被告始终消极对待;
5.反映“CARVICO”(珂蔚蔻)在华品牌知名度的证据材料(详见另附清单)。
证明涉案“CARVICO”商标在我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珂蔚蔻”是其唯一对应的中文译名,也为中国消费者、同行业所熟知;
6.天猫商城:纪缪旗舰店CARVICO塑身衣售价600元的链接。
7.天猫商城:尚变女神旗舰店CARVICO塑身衣售价899元的链接。
8.天猫商城:娇慕诗旗舰店CARVICO塑身衣售价729元的链接。
9.天猫商城:尚变女神旗舰店CARVICO塑身衣售价890元的链接。
10.天猫商城:恋芯草旗舰店CARVICO塑身衣售价890元的链接。
证据6-10共同证明由原告CARVICO面料正式授权制成的塑身衣产品,单价不菲(价格区间在人民币500-1000元间,均价人民币800元左右,最低售价人民币500元左右),据此可以得知被告的侵权动机从何而来,以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巨大损失;
11.(2018)沪东证经字第7180号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
12.(2018)沪东证经字第7664号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13.原告支付律师费7500美元,约为人民币50250元(汇率以6.7计)。
证据11-13共同证明用于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珂蔚蔻有限公司(CARVICOS.P.A.)系第G758438号第24类(有效期自2011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和第25类(有效期自2011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CARVICO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创始于1962年,是目前世界经编面料制造领域的领头羊,也是国际纺织工业品质、时尚和创新的模范企业。
在2008年就有原告的在华全资子公司“珂蔚蔻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珂蔚蔻”用于企业名称中并对外进行一系列商业活动。
同时,原告还通过在香港的分支机构等销售渠道,将自己的产品销往世界各地。
其标有“CARVICO”商标的塑身衣产品更是在全球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盛誉。
因此“珂蔚蔻”字样系原告企业名称和所持有商标的中文译名。
被告佛山市珂蔚蔻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饰、服装、鞋、帽、包以及国内贸易。
另外,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已作出(2018)沪东证经字第7180号、(2018)沪东证经字第7664号予以公证,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1,如(2018)沪东证经字第7180号公证书和(2018)沪东证经字第7664号公证书所示,被告存在被控的侵权事实,主要表现为:被告在其开办的阿里巴巴网店,载明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品牌名称为“珂蔚蔻”,并在服装面料、紧身衣等商品上突出使用“珂蔚蔻”字样,在其产品图片上也突出使用“CARVTCO”、“CARVICO”等英文标识,同时被告特别强调了其使用的是从意大利进口或是从原告进口的咖啡因面料,以及是源自欧洲的尖端技艺;
原告在被告网店下了一个订单,购买了相应的塑身内衣产品,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是内衣三套(黑色两套、米黄色一套),产品上的吊牌标有“CARVICO及图”标识以及原告的官网地址“www.carvico.com”和“此服装面料原产自意大利”等字样。
关于焦点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第G758438号在第24类和第25类“CARVICO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内衣,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网站及涉案的产品的吊牌上印有“CARVICO”标识并突出使用,与原告“CARVICO及图”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网站及涉案产品上使用的“CARVICO”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CARVICO及图”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及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本案原告CARVICOS.P.A.的中文译名为珂蔚蔻有限公司,并且创始于1962年,在国际纺织工业有较高的知名度,在2008年就有原告的在华全资子公司“珂蔚蔻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珂蔚蔻”用于企业名称中并对外进行一系列商业活动。
同时,原告还通过在香港的分支机构等销售渠道,将自己的产品销往世界各地,其标有“CARVICO”商标的塑身衣产品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盛誉。
因此“珂蔚蔻”字样系原告企业名称和所持有商标的中文译名,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版)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成立,并且以“佛山市珂蔚蔻服饰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在外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珂蔚蔻”字样,在其产品图片上也突出使用“CARVICO”标识,同时特别强调了其使用的是从意大利进口面料以及是源自欧洲的尖端技艺等,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因此被告构成为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CARVICO”和“珂蔚蔻”字样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是相同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将“珂蔚蔻”字样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其行为缺乏正当性,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去除“珂蔚蔻”字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版)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规定,本案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损害,而且本院已判令被告停止使用“CARVICO”和“珂蔚蔻”字样标识并变更企业名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版)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珂蔚蔻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珂蔚蔻有限公司(CARVICOS.P.A.)第G758438号在第24类和第25类“CARVI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涉案商品的产品本身、包装、标签、销售网站等场合使用含有“CARVICO”的标识;
二、被告佛山市珂蔚蔻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珂蔚蔻”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并且停止在涉案商品以及宣传活动中使用“珂蔚蔻”字样;
三、被告佛山市珂蔚蔻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珂蔚蔻有限公司(CARVICOS.P.A.)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珂蔚蔻有限公司(CARVICOS.P.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珂蔚蔻有限公司(CARVICOS.P.A.)负担4000元,被告佛山市珂蔚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珂蔚蔻有限公司(CARVICO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珂蔚蔻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