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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波与佛山市南海区桑格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650号
案件名称陆建波与佛山市南海区桑格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建波;佛山市南海区桑格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民初1650号 原告:陆建波,男,汉族,1986年8月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桑格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菲,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诉辩意见 陆建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佛山市南海区桑格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格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桑格优公司赔偿陆建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陆建波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获授权后至今合法有效。

桑格优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被诉产品。

陆建波通过公证在桑格优公司的生产厂房购买被诉产品,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

桑格优公司制造和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给陆建波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产品费用,公证费共用于本案与(2019)粤73民初1651号案。

桑格优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陆建波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设计为现有设计,市面上有很多同类型的产品在销售,可追溯至2018年11月。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有显著区别,如床头板、床尾以及颜色的设计均不相同,桑格优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诉产品为桑格优公司根据客户于2019年1月提供的图样,为客户定制打样的,仅制造了一套被诉产品,无库存,即使桑格优公司的厂房存放了很多产品,但均不是本案的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一直存放于仓库中,未摆放在门店进行展示,没有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陆建波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因陆建波不同意调解导致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桑格优公司负担。

案件情况 一、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情况 专利名称 床(219) 专利号 ZL************** 专利申请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授权公告日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专利权人 陆建波 专利缴费情况 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9年6月4日 设计要点 产品的形状 二、授权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 专利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 区别点 主视图 被诉侵权设计床头板下端有四个孔洞,授权专利设计该部分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床尾下端为波浪状设计,授权专利设计为水平直线设计。

左视图 无 右视图 无 仰视图 被诉侵权设计的床板为栅栏状设计,授权专利设计为平板状设计。

立体图 被诉侵权设计床头板下端有四个孔洞,授权专利设计该部分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床尾下端为波浪状设计,授权专利设计为水平直线设计。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 类型 证据 制造 1.1.工商登记信息,桑格优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

2.2.(2019)粤佛岭南第4212号公证书,载明陆建波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27日在桑格优公司的厂房购买、提取被诉产品;

3.3.桑格优公司的陈述。

销售 1.(2019)粤佛岭南第4212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载明陆建波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桑格优公司购买被诉产品两件,其中一件为本案被诉产品,送货单载明“289床粉色爱心款,单价为1880元;

2.公证封存实物。

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损失类型 证据 合理开支 1.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4099元,共用于本案与(2019)粤73民初1651号案;

2.桑格优公司送货单,载明购买被诉产品1880元;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委托诉讼代理费17500元。

五、被告的抗辩证据 1.桑格优公司照片两张,拟证明其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2.产品图片一张,拟证明被诉产品系桑格优公司根据客户提供的图片进行打样制造。

3.淘宝网站截图三张,拟证明涉案专利设计为现有设计。

4.桑格优公司销售记录,载明“2019/6/28”,“仓库备货客户自提”,“289床粉色爱心款床头3-1”,“1880”等信息,拟证明桑格优公司仅销售了一套被诉产品。

六、其他 桑格优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转椅,沙发,家具配件;

家具制造;

金属制品制造;

贸易代理;

批发业、零售业。

(2019)粤73民初1651号案为陆建波诉桑格优公司侵害其ZL**************“床(220)”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两案合并审理。

裁判结果 权利状态。

陆建波是ZL**************“床(21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受法律保护。

桑格优公司提出涉案专利属现有设计,这涉及对专利新颖性判断,是对专利效力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技术对比。

授权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颜色,其设计要点在于床的形状,此部分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故其整体形状对比结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仅在床尾下端线条有细节区别设计,不属实质差异,应认定两者相似。

至于被诉侵权设计床头板下端的孔洞,为安装床板所需的螺丝孔,属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的设计特征,不影响上述对比结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桑格优公司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产品,有涉案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侵权责任。

桑格优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陆建波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桑格优公司赔偿6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陆建波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专利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其中公证费4099元,共用于本案与(2019)粤73民初1651号案,本案2050元,购买专利产品费1880元,律师费1750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陆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桑格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陆建波ZL**************“床(21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桑格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建波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21430元;

三、驳回原告陆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陆建波负担214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桑格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陆建波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桑格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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