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327号 原告:广州市包豪仕金属隔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工业区迎春南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杨达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超,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赵宁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梅,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包豪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山河路**招商LAVIE公社**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桂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包豪仕金属隔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包豪仕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建筑装饰公司)、山东包豪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包豪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包豪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超,被告华西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洪雪梅,被告山东包豪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包豪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1486517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消除不良影响;
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广州包豪仕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广州包豪仕公司系“包豪仕”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号为1486517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支架;
金属片和金属板;
墙用金属材料(建筑);
金属门;
金属百叶窗;
金属窗框;
金属门框;
金属隔板;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耐火建筑材料;
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华西建筑装饰公司在中物院成都基地科研综合楼装修建设工程项目中作为施工方,所提供的带有原告文字商标的防火玻璃隔断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而是从山东包豪仕公司购买的产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并销售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广州包豪仕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消除影响是要求向中物院成都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发送书面通知告知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华西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华西建筑装饰公司既非生产者也非销售者,是受业主委托的代理行为,不存在广州包豪仕公司所称的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广州包豪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包豪仕公司辩称:1.山东包豪仕公司在自己生产的钢化玻璃制品上标注的“山东包豪仕”是其企业名称的缩写,不是商标,不存在侵犯“包豪仕”文字商标的行为。
2.涉案“包豪仕”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是金属支架等“金属”制品,而山东包豪仕公司并没有在金属制品范围内使用“包豪仕”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3.广州包豪仕公司主张15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
综上,请求驳回广州包豪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广州包豪仕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注册成立。
2015年9月14日经核准取得第14865174号“包豪仕”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的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墙用金属材料(建筑)、金属门、金属百叶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隔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山东包豪仕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注册成立。
庭审中,华西建筑装饰公司承认在其承包的“中物院成都基地科研综合楼装修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带金属边框的百叶窗和玻璃窗系从山东包豪仕公司购买,山东包豪仕公司承认上述百叶窗和玻璃窗系其生产并销售给华西建筑装饰公司。
庭审中山东包豪仕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在前述产品上印有“山东包豪仕”字样。
华西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华西建筑装饰公司以2480余万元的总价从中物院成都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处承包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
在发包方指定的的主材品牌中,“成品安全防火双玻百叶隔断(含边框)”、“成品钢化中空白玻(磨砂玻璃)(含边框)”的推荐品牌中有“包豪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第14865174号商标注册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广州包豪仕公司依法取得第14865174号“包豪仕”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鉴于广州包豪仕公司主张两被告实施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山东包豪仕”文字是否侵犯了广州包豪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山东包豪仕公司与华西建筑装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山东包豪仕”文字是否侵犯了广州包豪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本案中,在广州包豪仕公司已注册取得诉争商标专用权之后,山东包豪仕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注册成立,将其中企业字号“山东包豪仕”标识突出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带金属框的百叶窗、玻璃窗上,第14865174号“包豪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百叶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建筑材料等,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故二者属类似商品;
将被控侵权标识“山东包豪仕”与“包豪仕”注册商标相比对,“山东包豪仕”中的显著性部分为“包豪仕”,与诉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山东包豪仕”标识侵犯了广州包豪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东包豪仕公司辩称其在生产的钢化玻璃制品上标注“山东包豪仕”是企业名称的缩写,不是商标,其生产的系钢化玻璃制品,没有在注册商标核准的金属制品范围内使用商标,故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山东包豪仕公司与华西建筑装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山东包豪仕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华西建筑装饰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并就整体承包的工程获取工程价款,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山东包豪仕公司、华西建筑装饰公司均构成侵权。
两被告系在不同阶段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其行为分别承担责任。
广州包豪仕公司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西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受业主委托的代理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华西建筑装饰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显示,其以总价承包的方式完成涉案工程的装修施工,其与发包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发包方在合同中指定主材推荐品牌仅是双方对工程中主材品牌型号的约定,且该约定表明华西建筑装饰公司应向指定品牌的合法权利人购买产品。
虽然本案能够查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和提供者,但华西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建筑装饰行业内的从业者,其对行业内相关品牌理应有所了解,在其未能证明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山东包豪仕公司应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停止使用侵害广州包豪仕公司第14865174号“包豪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因华西建筑装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安装完成并已随整体工程交付,涉及案外人利益而不能拆除,且无证据证明华西建筑装饰公司还有可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或销售行为,故对广州包豪仕公司要求判决华西建筑装饰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赔偿损失而言,《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广州包豪仕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名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大小,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本案中,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标的使用情况、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等情节,本院确定山东包豪仕公司赔偿数额为20万元,华西建筑装饰公司赔偿数额为5万元。
关于广州包豪仕公司请求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主张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仅局限于案外人中物院成都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影响范围有限且对象明确,本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和承担赔偿责任已足以消除相关影响,故对广州包豪仕公司请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山东包豪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百叶窗、玻璃窗等商品上使用侵害原告广州市包豪仕金属隔墙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865174号“包豪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包豪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包豪仕金属隔墙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包豪仕金属隔墙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包豪仕金属隔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包豪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包豪仕金属隔墙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山东包豪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