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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建平、黄启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409号
案件名称曾建平、黄启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建平,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健、李爱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启云,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元康,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平及其辩护人王永健、被告人黄启云及其辩护人翁一菊、被告人黄元康及其辩护人许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东路249号1212房和1218房将正在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的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抓获,在1212房缴获电脑主机3台、销售记录单据一批,在1218房缴获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套装71盒、充电器720个、烟杆218盒、烟弹3459盒、包装盒220个。

经鉴定,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共计人民币442411.37元;

经统计,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共计人民币64140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电子香烟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建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建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曾建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曾建平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启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启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启云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辩称在淘宝等网络平台销售的“JUUL”电子烟,有部分销售的是套盒,套盒中的充电器没有“JUUL”商标,其次网络销售中包括运费,每单运费10元左右也没有剔除,希望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黄启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黄启云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元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元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邮费和套装中没有“JUUL”商标的商品应该予以剔除价值,另外尚未销售的价值64140元属于犯罪未遂,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黄元康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黄元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去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东路249号1212房和1218房,将正在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的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抓获归案,并在1212房缴获3台电脑主机、一批销售记录单据,在1218房缴获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套装71盒、充电器720个、烟杆218盒、烟弹3459盒、包装盒220个(经统计,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140元)。

经鉴定,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共计人民币442411.37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电子香烟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缴获的产品送货单据,货物交接单,淘宝网店页面,阿里巴巴(淘宝网店)销售假冒“JUUL”电子烟的销售记录,广州市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材料及鉴定报告,“JUUL”电子烟商标注册材料,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的户籍材料,证人王某、曾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的供述及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56号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曾建平、黄启云、黄元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启云、黄元康的辩护人所提邮费和套装中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扣减价值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所销售的套装是作为一个整体销售,且邮费是一个必要的成本,故公诉机关以其实际销售价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符合规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建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启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元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套装71盒、充电器720个、烟杆218盒、烟弹3459盒、包装盒220个,作案工具电脑主机4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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