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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林宏鑫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2刑初530号
案件名称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林宏鑫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林宏鑫;邓兴林;杨宇娟;梁丽霞;陈河岸;吴俊文;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崔少眉;刘楚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东路******(部位:2725),法定代表人杨展豪。

诉讼代表人林宏毅,男,24岁,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宏鑫,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兴林,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雄志,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宇娟,女,1994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7月8日、8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乐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丽霞,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河岸,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4月5日、8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俊文(曾用名:吴炯文),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释放,同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全龙,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荣杰,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文心,江苏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超,江苏学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晓燕,女,1995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6月20日、8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海香,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宇锴,男,1997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4月5日、8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少伟,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佛山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4月5日、8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威,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岚(曾用名:李蓝),女,1992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6月20日、8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莉,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宇鸿,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4月5日、8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凯,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少眉,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粟延芝,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楚坤,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7日、6月28日、8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世锋、吴俊,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9〕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客公司)、被告人林宏鑫、邓兴林、杨宇娟、梁丽霞、陈河岸、吴俊文、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崔少眉、刘楚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代理检察员刘松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时客公司诉讼代表人林宏毅、被告人林宏鑫、邓兴林、杨宇娟、梁丽霞、陈河岸、吴俊文、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崔少眉、刘楚坤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单位时客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林宏鑫是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后该公司招聘被告人邓兴林、吴俊文等人入职。

2017年9月起,时客公司通过京东、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销售假冒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的口红、润唇膏、面霜等化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8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邓兴林系时客公司运营总监,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80余万元;

被告人杨宇娟系时客公司采购部主管,参与销售金额共计1140余万元;

被告人梁丽霞系时客公司客服部主管,参与销售金额共计1140余万元;

被告人陈河岸系时客公司仓库副主管,参与销售金额共计870余万元;

被告人吴俊文系时客公司仓库主管,参与销售金额共计560余万元;

被告人林荣杰系时客公司市场部主管,参与销售金额共计110余万元;

被告人刘晓燕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参与销售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被告人杨宇锴系时客公司仓库副主管,参与销售金额共计80余万元;

被告人林少伟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参与销售金额共计49万余元;

被告人李岚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参与销售金额共计47万余元;

被告人杨宇鸿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参与销售金额共计38万余元。

被告人崔少眉、刘楚坤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经营化妆品店,崔少眉负责看店、进货及销售,刘楚坤负责看店、送货等工作。

自2018年1月起,被告人崔少眉、刘楚坤向时客公司、张庭炬销售假冒的魅可口红、迪奥口红、祖马龙香水等化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单位时客公司、被告人林宏鑫、邓兴林、杨宇娟、梁丽霞、陈河岸、吴俊文、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崔少眉、刘楚坤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时客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时客公司销售的化妆品有真有假,销售数据存在刷单情况;

查获的部分化妆品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林宏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指控的销售额中含有大量刷单金额,具体的销售额自己也不清楚,部分假货自己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1380余万元依据不足,实际交易中存在刷单情况,销售的化妆品也有真品,相应数额应予扣除;

被告人林宏鑫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邓兴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邓兴林担任运营总监是服从林宏鑫的管理,虽然明知销售的是假货,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时客公司的管易系统数据是可以更改的,公诉机关据此认定销售金额1380余万元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邓兴林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宇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知错悔改。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本案存在刷单的情况,期间被告人杨宇娟怀孕,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梁丽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丽霞没有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河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知错悔改。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河岸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部分犯罪属于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俊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俊文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荣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荣杰没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晓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知错悔改,请求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时客公司销售的化妆品有真有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认定依据不充分;

被告人刘晓燕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部分犯罪属于未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宇锴辩称刚以仓库打包员身份入职不久,表示知错悔改。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宇锴没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少伟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知错悔改,请求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岚没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和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宇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宇鸿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少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崔少眉没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楚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知错悔改。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楚坤与崔少眉系夫妻关系,店铺经营主要由崔少眉负责,被告人刘楚坤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被告单位时客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人林宏鑫系时客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决策、管理、运营等各项工作。

时客公司内设运营部、采购部、市场部、客服部、品牌部、仓库部等部门。

被告人邓兴林在时客公司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和管理、日常运营管理等,并管理运营部、市场部、客服部、仓库部等多个部门。

经被告人林宏鑫决定并与被告人邓兴林商议,自2017年9月起,时客公司通过京东、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网店对外销售假冒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的口红、润唇膏、面霜等化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80余万元。

被告人杨宇娟系时客公司采购部主管,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余万元。

被告人梁丽霞系时客公司客服部主管,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余万元。

被告人陈河岸系时客公司仓库部副主管,于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70余万元。

被告人吴俊文系时客公司仓库部主管,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60余万元。

被告人林荣杰系时客公司市场部主管,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

被告人刘晓燕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杨宇锴负责时客公司仓库部工作,于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被告人林少伟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

被告人李岚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被告人杨宇鸿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

二、被告人崔少眉、刘楚坤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经营化妆品店。

被告人崔少眉负责看店、进货及销售,被告人刘楚坤负责看店、送货等工作。

自2018年1月起,被告人崔少眉、刘楚坤向时客公司、张庭炬销售假冒的魅可口红、迪奥口红、祖马龙香水等化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宏鑫、邓兴林、杨宇娟、杨宇锴、陈河岸、杨宇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荣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丽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俊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月13日、3月4日、3月8日,被告人林少伟、刘晓燕、李岚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时客公司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的化妆品(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90余万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崔少眉、刘楚坤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店面、仓库内查获假冒的魅可口红、阿玛尼口红、迪奥粉饼等化妆品。

被告人邓兴林、杨宇娟、梁丽霞、陈河岸、吴俊文、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崔少眉、刘楚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宏鑫、邓兴林、杨宇娟、陈河岸、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崔少眉、刘楚坤分别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3万元、5万元、2.25万元、4万元、1.2万元、3000元、1.6万元、1.2万元、1.75万元、5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假冒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的口红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工商信息资料、刑事摄影照片、品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款项支付凭证、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邹某、王某、任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宏鑫、邓兴林、杨宇娟、梁丽霞、陈河岸、吴俊文、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崔少眉、刘楚坤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被告人杨宇娟、杨宇锴等人的辨认笔录,鉴定证明,管易平台系统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本案争议的销售金额问题。

经查,被告人邓兴林、杨宇娟、陈河岸、吴俊文、林荣杰、刘晓燕、李岚、林少伟、杨宇锴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时客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订单输送系通过管易平台系统操作,仓库部与销售部、客服部等通过管易平台对接配货发货,销售化妆品真品时会在管易平台备注“检查质量”、“发好货”等信息,没有备注的一般是向客户发“大货”(假货),刷单交易时会在订单上备注英文字母、数字等信息。

案涉被告单位和有关被告人的销售额系依据时客公司的管易平台系统数据,结合化妆品的进价、售价并扣除刷单数据后核算得出,并无证据证明管易平台系统数据被篡改失实,故相关销售数额应当予以认定,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时客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林宏鑫、邓兴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宇娟、梁丽霞、陈河岸、吴俊文、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系直接责任人员,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少眉、刘楚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被告人共同或分别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宏鑫、邓兴林、崔少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邓兴林担任时客公司运营总监,招聘、管理公司人员,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多个部门,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宇娟、梁丽霞、陈河岸、吴俊文、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刘楚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查获在案的假冒化妆品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所涉被告单位、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兴林、杨宇娟、梁丽霞、陈河岸、吴俊文、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崔少眉、刘楚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宏鑫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宏鑫、邓兴林、杨宇娟、陈河岸、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崔少眉、刘楚坤主动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宏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邓兴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梁丽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河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俊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荣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晓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宇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少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宇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崔少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楚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宏鑫、邓兴林、杨宇娟、陈河岸、林荣杰、刘晓燕、杨宇锴、林少伟、李岚、杨宇鸿、崔少眉、刘楚坤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3万元、5万元、2.25万元、4万元、1.2万元、3000元、1.6万元、1.2万元、1.75万元、5万元、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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