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67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逸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华。
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优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涛,被告多优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标准窖藏19**干红葡萄酒”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多优惠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现在已停止实际营业,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分类中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分类中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分类中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分类中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36244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36244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提交中粮荣誉列表,内容包括:“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华夏品牌大事记”;
2004年“长城”商标被中国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长城葡萄酒以125.87亿元品牌价值,入选2006中国品牌500强第67位;
“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品牌荣誉”;
2009年长城葡萄酒获得“2009年度中国最佳葡萄酒品牌”称号;
2010年长城葡萄酒连续七年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长城葡萄酒荣获“最佳人气食品奖”等内容,列表末端标注有以上资料摘自:长城葡萄酒官网。
拟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多优惠公司对商标注册证的三性予以确认;
但认为荣誉列表与本案并无关联,该列表是原告官网制作的一个列表;
对驰名商标的批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批复只是曾经获评为驰名商标的证明,但在本案中,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由法院在个案中查明认定。
中粮公司主张,虽然关于知名度的证据是打印件,但是其本身是基于中粮公司官网对外的公示,公信力是可以进行认证的。
二、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8年5月11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14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路的一家招牌为“多优惠生活超市”的商铺,林洁购买了两条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和两瓶红酒,取得了电脑小票、POS单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红酒及POS单、电脑小票、发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了拍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9月22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2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公证取证的店铺招牌显示为“多优惠生活超市”,电脑小票显示商家名称为“多优惠生活超市”,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有“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包括一瓶红酒,名称显示为:“标准窖藏19**干红葡萄酒”。
中粮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标准窖藏19**干红葡萄酒”一瓶。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签图案中部为蜿蜒的长城、城墙、烽火台、山林的组合图案,图案上方有“KACHENGVINEYARD”英文字母,图形下方有“CABERNETSAUVIGNON”英文标识,最下方标有“1999山东铭威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上有“生产商名为:山东铭威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河**相公工业区”的字样。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标签突出使用图案的行为是一个商标性使用行为,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具体侵权表现为: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长城、城墙、烽火台、山林组合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长城图案部分构成高度近似,其中烽火台的位置、城墙的走势、山林等在整体图案中的位置与排列,与上述商标并无二致,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标签上方有”卡城酒堡”字样,卡城酒堡的“卡”字艺术设计变成一个“长”字,是一个“长城酒堡”的形态,这种表现形式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362447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侵权。
多优惠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无异议,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其销售的,但对中粮公司陈述的侵权表现不予确认,其认为不构成侵权,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所使用的图案,从表现形式上是属于一种素描绘画作品,而中粮公司所提到的山林、城墙这些都是日常很常见所存在的一种元素,将这些元素以绘画的形式表现出来是非常正常的一种创作行为,而从画面的构图以及视角来看,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内所核准使用的图案是明显不构成近似的,被诉侵权商品图案城墙的主视角是一个城门或者说堡垒,烽火台式堡垒,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内所使用的图案,其表现的是在蜿蜒的山林之中延展的城墙,其画面的侧重点是完全不一致的,不能因为涉案商品的图案使用了一些常见的元素就因此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背面的卡城酒堡,上面是打了注册商标的R标识,“卡城酒堡”的文字组合也是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可以合法使用的一个商标,因此也不可能与中粮公司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是如何获得注册商标的授权,多优惠公司作为销售商家无法了解详细的情况。
但是从多优惠公司查询商标网相关的记录来看,确实有“卡城酒堡”的注册商标的存在,而且文字下方所使用的字母也是“卡城酒堡”的一个拼音组合,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greatwall”的英文单词是完全不一致的,结合商品正面图案上二者显著的差异。
一般公众是很难将二者的商品混淆和误认其来源,故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不构成侵权。
另查,第12742258号“卡城酒堡”商标打印件显示该商标是无效状态;
第3182789号“卡城酒堡”的商标显示是有效状态。
经本院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登记信息,第3182789号“卡城酒堡”商标,该商标的国际商标分类为33类,注册有效期是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中粮公司主张“卡城酒堡”商标标识的艺术化并连同英文一起使用,已经超出了原有注册商标的使用的范围,客观上就是起到了使用“长城酒堡”标识的作用,构成了“长城”字体形态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三、中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是10000元,公证费是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是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买费是40元。
多优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文件、荣誉列表、发票、商事登记信息、商标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卡城酒堡”文字、及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长城、城墙、烽火台、山林的组合图案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突出使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长城、城墙、烽火台、山林的组合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部分,二者均是有长城、城墙、烽火台、山林等元素组成,各组成元素的空间布置非常接近,构成近似;
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组合图案与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前者为有长城、城墙、烽火台、山林等元素构成的组合图案,后者均为文字与图案的组合商标标识,其中第70855号商标中间图形为显著的蜿蜒在群山之间的长城下方还有英文字体,第12177356号商标标识上方显著使用有“长城”中文文字,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单纯图案与该两个有图案及文字构成的注册商标整体标识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
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身背面标签上使用的“卡城酒堡”文字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卡城”两字并未突出使用,结合“卡城酒堡”下方联合使用的拼音,整体比对“卡城酒堡”标识与“长城”文字标识,使用字体不同,整体亦差别较大,在视觉上不构成近似;
比对“卡城酒堡”文字标识与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号注册商标标识,前者为文字标识,后者均为文字与图案的组合商标,且中间图案部分为突出的长城形状,二者整体差别非常大,在视觉上不构成近似。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粮公司主张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多优惠公司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多优惠公司对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多优惠公司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多优惠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多优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取证公证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行为,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中粮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实中粮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多优惠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相关关联案件的侵权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多优惠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83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3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