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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825号
案件名称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王伟;程高锋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25号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向锋,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张耀宏,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伟,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高锋,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与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王伟、程高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作出(2018)豫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明远公司、王伟、程高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豫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洛阳中院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理。

原告瑞昌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程向峰参加诉讼,并将王伟、程高峰变更为第三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姚金龙,被告明远公司、第三人程高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何胜林,第三人程向锋、王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吴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201510470349.6)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1月,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际领先的燃烧系统供应商和节能环保系统解决方案提供商,截止2018年1月12日申请发明专利41项,已获得发明专利授权22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110项,外观设计专利1项。

程向锋系原告前市场销售部销售副总经理,其于2014年3月登记设立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并与原告从事相同经营活动。

2014年6月,第三人王伟的妻子杜岩、2015年5月第三人程高锋的妻子王新桃分别登记为被告的股东。

2015年8月4日被告以程向锋为发明人同日申请“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实用新型专利(20152058××××.1)和“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20151047××××.6),被告因避免重复授权已放弃第2015205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的“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已于2018年3月6日获得授权,但程向锋长期从事市场销售工作,从未参与过水封阀研发活动,不具备水封阀研发能力,该发明创造实际系尚在原告处担任总工程师的王伟和从原吿处离职不到一年的研发工程师程高锋完成,依法应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明远公司、第三人程高锋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了涉案专利最主要的实质性特点,程向锋是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贡献的人,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属于明远公司。

2、程向锋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且紧密接触涉案技术相关的石化设备十数年,积累了丰富的技术经验与相关知识,且先后完成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多项的研发工作,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

3、瑞昌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伟、程高锋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不能证明王伟、程高锋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不能证明王伟、程高锋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更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在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瑞昌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

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瑞昌公司的职务发明。

第三人程向锋、王伟共同辩称,1、程向锋是涉案专利文献明确记载的发明人,原告欲否定其发明人身份,必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程向锋曾在原告处从事市场部工作,却完全不能证明程向锋不具备涉案专利领域的研发能力。

2、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的证明了程向锋具备涉案专利领域的研发能力,并且是其实际作出了涉案专利。

3、原告随意变更其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这充分说明原告实际根本没有形成与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相近的技术。

4、原告不能否定程向锋是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事实,因此涉案专利不可能是瑞昌公司的职务发明。

5、对于涉案专利文献所记载的发明人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发明人的情形,原告在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定文献所记载的发明人身份之后,还有义务提供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涉案专利技术,尤其是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的证据。

6、基于第五点,为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王伟和程高锋做出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他们本职工作或本单位交付的任务应是具体化的本职工作或任务,因为每一个专利技术都是非常具体的技术方案,而每名员工在单位的本职工作或接受的任务只要与研发相关,就总是会变化的,这是研发本身的属性所决定的。

如果本职工作或任务不具体化,会推导出凡是与该员工所担负的本职工作或任务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都是其作出的荒唐结论,而此思路正是原告的证明思路。

7、原告所提交的涉及技术的所有证据均未包括涉案专利技术,尤其是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相同或相近似的内容,涉案专利技术也不是瑞昌公司任何技术的延续,因此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不可能是瑞昌公司的职务发明。

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他答辩意见同明远公司及程高锋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可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权情况2015年8月4日,明远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及其使用方法”专利号为20151047××××.6的发明专利,2018年3月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程向锋,权利人为明远公司。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是关于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及其使用方法。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该水封阀设备是水封帽型,其特征在于,该水封阀设备设置于烟囱内部,该水封阀设备包括:烟气入口、进出水口、溢流口、烟气出口、锥段、水封帽、内筒、外筒、外筒底板、支架;烟气入口与内筒贯通连接,内筒与外筒同轴布置,内筒从外筒的底部伸入外筒内部,水封帽设置在外筒内部,倒扣在内筒上部,且与内筒外壁相隔开一段距离形成烟气流道,外筒底板位于外筒底部,且与内筒外壁紧密连接,外筒与烟气出口通过锥段连接,进出水口和溢流口分别设置于外筒上,所述溢流口位于进出水口的上方,支架上端固定连接外筒底板底面,而支架下端放置于地基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封帽底部与外筒底板相隔开一段距离形成烟气流道,水封帽底部通过钢条与内筒外壁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其特征在于:水封帽底部与外筒底板连接,且水封帽底部边缘设置多个孔洞作为烟气流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孔洞是圆孔或长条孔。

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其特征在于:水封帽是上部带封板的圆筒。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其特征在于:水封帽的该圆筒的纵切面的形状是“n”或“n”的变形。

7.一种用于烟囱的烟气切断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烟囱的内部设置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水封阀设备,使得烟囱烟气的入口作为该水封阀设备的烟气入口;

当需要切断烟囱的烟气时,通过进出水口向所述水封阀设备内注水,当水封帽内外的水面高度差产生的压强等于内筒内的烟气压强时,所述的水封阀设备产生水封,烟囱封闭,所述烟气被截断;

当需要把烟囱通气时,通过进出水口把所述水封阀设备内的水放走,烟气经过烟气入口进入,依次经过内筒、水封帽、外筒、烟气出口,最后流入烟囱内,并从烟囱排出。

8.—种烟囱,其特征在于:该烟囱包括设置在其内部的水封阀设备,该水封阀设备设置于烟囱内部,且该水封阀设备通过支架固定于地基上,烟囱的烟气入口作为该水封阀设备的烟气入口,进出水口和溢流口分别设置于所述水封阀设备的圆筒上,且溢流口位于进出水口的上方,烟气出口位于烟囱的中心线位置。

9.一种用于烟囱烟气切断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在烟囱的内部设置水封阀设备,使得烟囱烟气的入口作为该水封阀设备的烟气入口;

当需要切断烟囱的烟气时,通过所述水封阀设备的进出水口向所述水封阀设备内不断注水,直到所述的水封阀设备产生水封,烟囱封闭,所述烟气被截断;

当需要把烟囱通气时,通过进出水口把所述水封阀设备内的水放走,烟气经过烟气入口进入所述水封阀设备内,从所述水封阀设备的烟气出口流入烟囱内,并从烟囱排出去。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介绍记载:随着国家环保法规的严格实施,目前石化行业中催化裂化装置普遍需要在余热锅炉后增加烟气脱硫脱硝系统。

增加脱硫脱硝系统后,需要在余热锅炉和烟囱之间设置切断设备,将烟气与烟囱隔断而流向脱硫脱硝系统。

很多催化裂化装置系统中的余热锅炉和烟囱距离很近,增加脱硫脱硝系统后,余热锅炉和烟囱之间无法设置占地空间较大的水封阀,只能设置烟道蝶阀来切断烟气。

设置烟道蝶阀虽然节约空间,但它的缺点是使用一段时间后很容易出现泄漏,一旦泄漏烟气将从烟囱直接走掉而带来环保隐患,影响整个装置的长周期运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该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出了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及其使用方法,本发明不仅充分利用烟囱底部的空间,还保证了良好的密封效果。

二、瑞昌公司及在涉案专利领域的研发情况瑞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5日,原公司名称为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波,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并安装石油化工、石油勘探、节能环保设备;

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及产品售后服务;

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咨询、工程总承包;

物业管理;

房屋、厂房和场地租赁。

2018年6月12日,变更登记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没有变化。

瑞昌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一直为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水封罐和水封阀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金和设备。

2010年投入42.3万在流线型水封阀的研发及应用项目,2011年投入17.1万在流线型水封罐的研发及利用项目,2012年投入90.1万在FCC低压降设备及管路系统设计的开发及应用项目,2013年投入106.7万在FCC低压降设备及管路系统设计的开发及应用项目,2014年投入126.1万在FCC低能耗设备的研发及应用项目,2015年投入171.6万在FCC低能耗设备的研发及应用项目,2016年投入269.6万在FCC低能耗设备的研发及应用项目。

王伟、程高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时均参与了涉案技术的设计、研发。

2008年3月27日瑞昌公司申请“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程高锋系发明人之一。

2009年11月24日王伟查阅程高锋提交的低压降水封阀设计技术规定,提出如果为热壁式人孔应不带内衬;

12月14日瑞昌公司申请“U型管式水封罐”的实用新型专利;

12月30日瑞昌公司申请“一种流线型水封罐”的实用新型专利,程高锋、王伟系发明人。

公司内部OA系统显示,2010年1月22日王伟查阅曹朝辉提交的水封罐模型试验报告。

同年12月20日瑞昌公司申请“一种底部带导流锥的水封罐”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司内部OA系统显示,2011年1月14日王伟查阅曹朝辉提交的关于水封罐试验的考虑,同意针对低压降水封罐做一次试验;

9月27日瑞昌公司申请“一种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管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

12月21日瑞昌公司申请“一种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的实用新型专利,程高锋系发明人之一。

2012年4月16日于海波提出现有低压降水封罐缺乏实施效果验证,邵松提出压降与能耗的准确对应关系是研发部重点,已安排谷敬佩和侯华强收集数据;

4月17日王伟提出改造项目有改造前后压降对比及节能效益对比,新建项目只能通过模拟运算或者运行后的数据跟初始设计压降数据对比;

4月18日陆波提出后续设备应设计压力表或其他仪表收集数据;

6月9日田春来提交对吉化水滴型水封罐改进的一点建议,为避免腐蚀,建议将进水排水口移动到内部球形封头的最底部;

蔡盼雷提出也可以在封头底部新增一个小的排水口;

唐聚园提出或用DN100的接管通过DN150的进排水口;

周云博提出焊缝质量非常重要,应该在技术条件中作出要求;

6月10日邵松提出排水设置在最底部;

6月11日王伟提出在水封罐科研阶段要考虑腐蚀余量和选材问题;

程高锋提出焊接材料改为OCrl3;7月18日程高锋提交水封罐应力分析报告,邵松提出尽量将轴向板中间调整,调整轴与板连接件的尺寸;

7月20日邵国辉提交程高锋修改过的水封罐挡板结构;

9月3日瑞昌公司申请“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程高锋系第一发明人。

2013年1月8日瑞昌公司申请“一种升降式低压降水封罐”的实用新型专利,程高锋系发明人之一。

2014年2月13日程高锋提交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结题报告;

5月30日瑞昌公司申请“低压降水封罐”的实用新型专利,程高锋系发明人之一。

第三人程向锋作为发明人或合作发明人申请有如下三项专利:(一)一种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51××××.2,申请日2013年8月22日,专利权人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明人程向锋、曹朝辉、石宝珍。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水封罐,包括进气管、出气管、分流罐和进出水口、溢流口,其特征为:进气管竖直方向安装在分流罐上,溢流口位于出气管的竖直直管之上,进出水口位于罐体底部;

所述水封罐由并列的进气部分和出气部分组成,进气部分竖直布置,出气部分独立设置在进气部分的旁边,出气管同时用于实现水封作用。

进行气体输送时,来自装置的气体进入进气管后,向下流动流入分流罐,在分流罐内气体继续向下流动,在分流罐的底部气体横向流出分流罐,进入出气管,在出气管内经弯头转向向上流出水封罐。

排水口设在出气管上,需要对气体进行水封时,排水口以下部分的出气管内充满水,使进气管和出气管后面的管线隔离,进气管内的气体不能进入水封罐下游的管线。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封罐,其特征是:分流管由底板、罐体和上盖板组成;

出气管由水平直管、弯头、竖直管组成。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水封罐,其特征是:进气管为圆柱体,竖直安装在分流管的轴线位置。

4.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水封罐,其特征是:进、出水口安装在分流罐体的底部位置。

5.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低成本水封罐,其特征是:进气管的内直径D1与分流管的内直径D2的比例关系为D1/D2=0.8—1。

本实用新型具有如下有益效果:1.压降低,运行成本小。

本实用新型低成本水封罐,突破了传统水封罐的结构和原理,气体流过水封罐时,流通顺畅,压降低,根据实验测定,低成本水封罐的压降仅为常规水封罐的1/4。

进而可以降低鼓风机长周期运行的功耗,降低运行成本。

2.重量轻,投资费用低。

3.密封严密,序号较其他密封阀、蝶阀密封更严密、更可靠,能适应不同性质的气相介质,如有毒,易燃等介质。

(二)、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45××××.x,申请日2013年7月29日,专利权人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明人曹朝辉、程向锋、石宝珍,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其特征是:具有圆筒形罐体,所述圆筒形罐体上具有进气管、分流管、出气管、进出水口、溢流口及隔板;

进气管内设置分流管,所述分流管与进气管保持同心;

分流管外部设置有隔板;

出气管的中心轴线与圆筒形罐体的中心轴线有偏心距,进出水口设置在圆桶形罐体底部,进气管下方设置有溢流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其特征在于进气管内设置有分流管,分流管的直径与进气管的直径存在一个最佳范围,即D2/D3=0.5—0.8。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其特征在于进气管内设置有分流管,分流管外侧设置隔板,隔板把进气管流动通道分为两个区。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其特征在于出气管中心轴线与圆筒形罐体的中心轴线有偏心距,偏心距R1与出气管内直径D1的比例关系为R1/D1=0.1—0.3。

(三)、一种水封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22××××.5,申请日期2014年5月6日,专利权人程向锋,发明人程向锋,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水封阀,其特征在于,包括:进气管,所述进气管包括依次连通的前段管、第一偏心锥管和内筒管,所述第一偏心锥管的较大直径的一侧与所述前段管连通;

圆筒形罐体,所述内筒管内置在所述圆筒形罐体中,且与所述圆筒形罐体连通,且所述内筒管的出口的轴线与所述圆筒形罐体的轴线平行;

第二偏心锥管,所述第二偏心锥管的较大直径的一侧设置在所述圆筒形罐体的侧壁上且与所述圆筒形罐体连通;

水管,所述水管与所述圆筒形罐体连通且设置有开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封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管为直管,且自所述圆筒形罐体的上端插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封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管为弯管,且自所述圆筒形罐体的侧壁插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封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筒管的出口的轴线与所述圆筒形罐体的轴线重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封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筒管的直径与所述前段管的直径的比值范围为0.6—0.99。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封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偏心锥管的较大直径与自身的较小直径的比值为0.6—0.99。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封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偏心锥管的收缩角度α为1O—89O。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封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偏心锥管的收缩角度β为1O—89O。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封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圆筒形罐体的侧壁上的溢流管,所述溢流管的高度高于所述内筒管的出口且低于所述第二偏心锥管。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封阀,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管包括进水管和出水管。

三、程向锋、王伟、程高锋三人的职业经历、所作技术成果及明远公司的设立情况程向锋、王伟、程高锋原为瑞昌公司员工,王伟、程高锋系瑞昌公司上述多项专利的共同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

程向锋自2003年3月24日入职瑞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3年8月25日与瑞昌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10年在瑞昌公司市场营销部担任副总经理,主要工作有审核出版营销部培训教材,继续推行燃烧器全面营销计划,建立完善客户维护档案、监管山东区业务开展和老款清欠工作,监管西北区业务开展。

2008年8月12日与瑞昌公司签订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进行EMBA培训学习,约定“培训期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培训期结束后为瑞昌公司再服务五年”,2011年在瑞昌公司市场部担任部长,主要工作有信息及发布系统建立、产品数据系统建立、联合研发部门完成公司核心产品大类交流推广所需要的PPT资料(燃烧器、催化,硫磺)、对公司网站进行改版升级。

对设计院进行访问及产品推广、配合销售部进行低压降设备、信息及催化进料喷嘴市场调研,配合销售进行部分具体项目人员招聘及培训。

2013年4月28日程向锋从瑞昌公司离职,2013年5月起在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担任营销部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市场营销工作,2014年1月从京润公司离职。

2014年3月6日,程向锋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明远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石化技术的研发及服务,石化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的研发设计及销售,机械加工。

2014年6月17日,杜岩(系王伟的妻子)登记为明远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

2015年5月4日,明远公司股东变更为程向锋、吕希娥(系王伟岳母)、王新桃(系程高锋的妻子)。

2018年4月27日注册资本增至5100万元,2015年4月28日,程高锋从瑞昌公司离职至明远公司工作至今。

2016年6月14日,王伟从瑞昌公司离职到明远公司工作至今。

程向锋在京润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作为第二发明人、第一发明人、第一发明人申请了“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一种水封阀”、“一种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

王伟自1997年12月进入瑞昌公司技术部(技术开发部)工作,2008年9月3日与瑞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0年其主要工作包括“开发一种流线型(或叫水滴型)水封罐,在CFD数值模拟的基础上完成结构设计并已投用。

另一种导流锥形正在研发中”,2011年8月18日担任瑞昌公司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瑞昌公司技术系统规划工作,2016年6月14日从瑞昌公司离职。

程高锋自2005年4月进入瑞昌公司工作,2010年在设计研发部担任设备设计组长,2011年在研发部担任设备技术开发工程师,其工作计划中包含“完善和规范低压降水封阀、低压降辅助燃烧室、低压降水封产品新一代预研和样品试验”。

2012年开始担任瑞昌公司研发工程师,提出了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计划,2013年主持完成了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项目。

2015年4月28日程高锋从瑞昌公司离职,并签订了《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

本院根据瑞昌公司申请在另案中调取了明远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材料,其中部分证据显示:1.明远公司在2014年12月9日对“FCC烟气净化系统泄露隐患高可靠封堵装置的研发”立项,立项报告显示,该项目技术领域属于石化行业气相介质水封罐技术领域,主要涉及一种在烟囱内设置水封阀的设计方法及设备,即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

项目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

“FCC烟气净化系统泄露隐患高可靠封堵装置的研发”项目结项报告显示,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为本项目获得一项“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专利号ZL20152058××××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8月4日申请,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

项目负责人为程向锋,项目参与人为程高锋、武立国。

2.2014年6月15日,明远公司的《预焊接工艺规程》由程高锋批准签字。

2014年11月1日明远公司的《板管式空气预热器》主要起草人为程向锋、王伟、程高锋。

2014年11月1日明远公司的《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主要起草人为程向锋、王伟、程高锋。

3.2015年5月6日明远公司印发关于《保障生产安全应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综合预案的组织领导及责任人为程向锋、王伟、程高锋,专项应急预案领导小组组长为程向锋,安全专管员为王伟,成员为程高锋。

另查明,1.洛阳中院在(2018)豫03民初151号案件庭审中,当庭询问程向锋涉案专利研发、申请的相关情况,程向锋陈述了以下内容:2015年4月,程向锋回访中石化胜利油田炼化总厂时,了解到烟囱挡板关不严有冒烟现象,就建议使用水封阀,但因位置有限无法放置,就想着可以用双档板加气封阀,于是就写气封阀的专利,后来又想可以做烟囱内置的水封阀来解决不占用空间的问题,就在2015年6月画了草图,交给专利代理人员,让他们转换为专利图,并由他们撰写专利交底书,最终由程向锋进行审核,然后申请了涉案专利。

2.洛阳中院在上述案件中当庭询问程向锋,是否能提交手绘草图原稿。

程向锋陈述称画完草图后不知放哪了,已找不到无法提交。

明远公司提交的手机图片,图片本身不显示时间和签名,瑞昌公司当庭演示了手机图片时间能通过系统设置人为更改。

洛阳中院在庭审中要求程向锋将其储存手绘草图的个人手机就图片时间是否能更改进行现场操作演示,程向锋表示不同意。

随后法院用同品牌三星手机进行了操作演示,证实手机拍摄的图片时间确实能通过系统设置进行更改。

程向锋当庭能够手绘出涉案专利的设计草图。

3.注册名为程向锋的邮箱cfx13937990360@126.com与注册名为李建伟的邮箱18037957669@163.com进行通讯,形成以下邮件:(1)2015年6月29日14:27:42邮件,程向锋的发送内容显示,“写一个烟囱内置式的水封阀设计方法及设备发明专利,思路如附件所示。

发自我的三星设备”附件为涉案水封阀专利附图类似的草图。

(2)2015年6月29日15:22:51邮件,李建伟的发送内容显示“从您绘制的草图看出,是在烟囱内部设置一个水封阀,烟气进入烟囱先要经过两个90度的转弯,然后排出。

若在第二个90度转弯处装满水,可实现水封,烟气将不能排出。

以我对现场工艺流程的认识,这种设置超出我的想象。

下面是我的疑问,请领导明示:1.这种设置的背景技术是什么?

和咱们的水封罐一样吗;

2.它适用的场合是什么?

用在什么地方;

3.烟囱里设置一个水封阀的目的和作用是什么?

4.这种设计给适用场合带来的好处是什么?

5.所说方法指的:就是在烟囱里面设置一个水封罐吗?

6、所说的设备:烟囱属于设备的一部分吗?

7、图中没有明确补水口和溢流口的位置,是否需要体现?

(3)2015年6月29日18:22:33邮件,程向锋的发送内容显示“1.长封烟囱用的,但烟囱前因没有位置,目前很多单位都是用烟道蝶阀,但蝶阀很快会出现泄漏封不住,存在较大的环保隐患。

2.主要用在长封管道上,不太考虑压降。

发自我的三星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内容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专利系程向锋独立完成;

2、王伟、程高锋是否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3、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一、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专利系程向锋独立完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程向锋,但由于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发明人只作形式审查,所以要确定双方争议的涉案专利真正的发明人,应当结合各方面证据综合判断。

首先,明远公司在2014年“FCC烟气净化系统泄露隐患高可靠封堵装置的研发”立项时,相关文件显示研发组主要成员为程向锋、程高锋、武立国,并非是程向锋一人完成,与专利证书记载不一致。

通常认为,涉案专利研发的原始文档、图纸、参数等资料是能直接反映发明人研发思路、实验数据、阶段成果等研发过程的证据,程向锋在洛阳中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三星手机中保存的涉案专利手绘图草图照片,本案中提交了程向锋于2019年6月29日使用三星设备向案外人李建伟发送涉案水封阀设计草图并要求李建伟撰写专利文件的邮件。

根据洛阳中院庭审演示,程向锋能够手绘涉案专利图纸。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设计思路最早是由程向锋提出。

其次,程向锋虽然在涉案专利文件上被记载为唯一发明人,但程向锋并不完全具备水封阀产品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

程向锋自1998年毕业后仅从事了半年的摩托车磁电技术工作,即开始了长期的市场销售工作,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和项目回款及销售管理,并不涉及水封罐、水封阀的技术研发,不能推断出其具备水封阀产品的研发能力。

程向锋在京润公司工作期间取得的两项专利,也均是与他人共同被记载为发明人。

涉案专利水封阀部分与瑞昌公司相关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功能用途、工作原理等方面基本一致,仅是设置位置有所不同并随之增加部分因应性技术特征。

而将水封阀设置于烟囱内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审查意见亦认为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烟气出口位于烟囱的中心线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烟气出口排放方向上的常规设计。

故程向锋虽有提出专利思路的能力,但作为一项用于重工业生产的水封阀技术方案,水封阀本身的设计仍是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而这部分工作恰恰是程向锋不能独立完成的。

在明远公司或程向锋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程向锋不具备独立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本案专利应当为程向锋与他人合作完成。

二、王伟、程高锋对本案涉案专利是否作出实质性贡献首先,程高锋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时,就已担任明远公司研发中心成员,明远公司2014年12月9日的“FCC烟气净化系统泄露隐患髙可靠封堵装置的研发”项目立项报告显示研发组负责人程向锋,小组成员程高锋、武立国。

程高锋系化工机械与制造专业毕业,其作为瑞昌公司研发工程师的工作职责包括收集和学习国内外相关先进技术,不断进行技术总结,提高水封罐设计能力、产品优化能力。

事实上,瑞昌公司对水封罐、水封阀项目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投入与研发,形成了多项水封气相介质产品的专利,并形成大量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等技术资料。

作为公司水封阀产品主要研发人员程高锋,必然掌握了上述研发涉案专利所必须的技术资料。

程高锋作为发明人直接参与“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一种流线型水封罐”、“一种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升降式低压降水封罐”、“低压降水封罐”等专利的研发和申请,并有能力解决水封罐运行中的实际问题,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

涉案专利与瑞昌公司之前产品最主要的区别点,就在于水封阀设置位置发生了改变,将设置于烟囱外单独占据空间的水封阀移转到烟囱内部。

这种位置关系的变化,虽有新颖性但并不具有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

程高锋作为瑞昌公司产品研发人员,其职责就包括对公司现有产品及技术不断进行总结论证、开发新产品。

从瑞昌公司多项水封阀专利也可反映出程高锋具有积极技术革新、不断改进产品设计提高竞争力的意愿和能力。

故程高锋利用其已有知识和经验,完成涉案水封阀专利的设计具有合理性。

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无需通过对技术特征的一一比对,亦可认定具有丰富水封阀设计经验并具较强改进能力程高锋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再次,程高锋的妻子王新桃担任明远公司股东,王伟、程高锋的近亲属均在2015年之前已成为明远公司的股东,程高锋与明远公司存在较紧密的利益关系。

由于程高锋在瑞昌公司从事本职工作中积累了水封阀技术的大量设计经验及信息,涉案专利申请时程高锋虽自瑞昌公司离职但尚不满一年,故程高锋具有以程向锋的名义申请专利以规避法律、使涉案专利为明远公司独占的动机。

综合上述证据,在立项文件显示程高锋为研发组成员、明远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程向锋一人完成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程高锋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

关于瑞昌公司主张王伟为发明人的意见,因本案证据不显示王伟参与涉案专利研发或提出过相关设计思路,故瑞昌公司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瑞昌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瑞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就一直努力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为水封罐和水封阀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金和设备。

程高锋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必然掌握了公司积累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

程高锋系研发部任研发工程师,其工作职责就是不断提高产品设计能力、研发改进满足市场需求的高质量水封阀、水封罐产品,故而涉案专利的研发亦与程高锋在瑞昌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密切有关。

涉案专利的申请时王伟尚在瑞昌公司就职,程高锋从瑞昌公司离职尚不满一年,涉案专利属于程高锋作出的职务发明,其对涉案专利应享有的专利权利应归瑞昌公司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专利号为201510470349.6名为“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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