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932号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陈太路。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显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谢家庄。
投资人:陶森。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显精细化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宇婷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显精细化工厂的投资人陶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立即删除、封停网络平台上侵权产品的宣传展示信息和销售该产品;
2.被告赔偿因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水密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查证、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千元(包括交通、公证、鉴定、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费);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坐落在风景秀丽的白云山麓,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国内知名化妆品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经过二十年的苦心经营和巨资投入,原告企业及其己为社会和消费者广泛认可,曾获得了国家部门、地方及行业的多项称号和荣誉。
原告所有的涉案“”和“水密码”商标,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2年10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等护肤、洗护商品。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原告注册商标第7792149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列入驰名商标保护名录。
2018年5月,原告发现化妆品市场上有侵害原告“水密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类产品售卖,经线上线下查证,该侵权商品“活泉水密码水氧活能面膜”由广州市白云区龙显精细化工厂出品和生产,并在淘宝、天猫等电商平台上销售。
通过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查得,该款侵权产品从2015年6月备案,至本案起诉前生产销售己逾4年之久,在此期间,虽已在备案平台将该侵权产品备案信息注销,但实际仍然在生产销售。
据以上侵权事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水密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且持续时间长,可认为被告的侵权具有主观恶意。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经济利益损失,更是对原告水密码品牌声誉的极大损害,遂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显精细化工厂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美郦珈活泉水密码水氧面膜。
化妆品行业从2013年开始,食药监局责令要求每生产一款新产品都要先备案通过后才能生产。
我公司在2015年受朋友即美郦珈的商标权人之托,拿美郦珈活泉水密码水氧面膜的样板去备案,备案前我已提醒声名,因为有QS生产许可图案字样,如果能通过再签代加工合同。
当时因为外包装相片侧面不清晰,有QS生产许可也是从2013年取消,QS图案要删除。
后来我朋友问市场客户,觉得市场面膜不好卖,也不想生产了,所以一直放下不更改。
因为备案不过关,食药监局都当是假冒违劣产品处理,以至给食药监局责令整改后又不整改,后来因为没有整改完善,直至被食药监局注销。
我公司也没有在任何平台展示和销售该产品,我公司也保留追告其它平台销售美郦珈活泉水密码水氧面膜滥用我公司证件的损失,追查到底是谁生产销售的权利。
因原告没有任何确实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承担所有经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品牌知名度情况第779214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去斑霜、香精油、牙膏、香(截止)。
第988131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去斑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剂、化妆粉、皮肤增白霜、防晒剂、美容用面膜、化妆用收敛剂、双眼皮胶、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上光剂、砂纸、香料(截止)。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5]85号《关于认定“水密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水密码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及“水密码”商品的知名度,另向本院提交了荣誉证书(包括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诚信企业证书、最具影响力企业证书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与“水密码”商标近似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或无效宣告的裁定等证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情况2018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名为“纯天然海藻面膜经营店”购买了面膜一盒,订单快照显示,商品名称为“包邮正品美郦珈活泉水密码水氧活能面膜天然蚕丝面膜5片装”,价格为55元。
原告主张其从该淘宝店铺购买的面膜为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显示:产品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均标注“美郦珈”及“活泉水密码水氧活能面膜”字样,背面标注“广州市白云区龙显精细化工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谢家庄”及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侧面标注限用日期为2020年9月8日。
经原告举证,“美郦珈活泉水密码水氧活能面膜”于2015年6月14日经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生产企业为被告,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15061859。
2016年11月3日,对被告进行了备案后检查,检查结果为责令改正。
2016年12月29日,该备案被注销。
经查看上述备案产品的包装平面图,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均标注有“美郦珈”及“活泉水密码水氧活能面膜”字样,背面标注“广州市白云区龙显精细化工厂”及其他信息,整体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经备案的“美郦珈活泉水密码水氧活能面膜”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活泉水密码”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水密码”三字与原告上述商标的读音、含义、字体均一致,构成近似。
对此,被告表示第一次看见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的厂址厂名是被冒用的,且认为其备案并没有备案成功,也没有QS证,所以不可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明确其至今为止都未就厂址厂名被冒用的情况向行政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另提交了淘宝平台实时搜索截图以及(2019)粤广海珠第3731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纯天然海藻面膜经营店”淘宝店铺仍然在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面膜,价格为55元,累计评论为2条,交易成功为0件。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若干,但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
另查,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驰名商标的批复、不予注册的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化妆品备案查询信息、产品实物、淘宝交易信息截图、订单快照、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提交有产品实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的截图等证据为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抗辩其厂址厂名被冒用。
鉴于被告曾对其作为生产厂家生产的“美郦珈活泉水密码水氧活能面膜”产品进行备案,该备案产品的外包装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家名称、地址等信息又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一致,被告作为专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在得知网络上有假冒其企业名称的同类产品流通时却未向网络平台管理方投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不符合常理,故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另主张被告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面膜,与原告享有的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及背面标注的“活泉水密码”中包含的“水密码”字样,与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相比,在字形、读音、含义部分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的同类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使得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制造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产品。
因此,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本案侵权产品已提交法院,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另保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网络平台上侵权产品的宣传展示信息及销售行为均是由被告所作出,故其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封停网络平台上侵权产品的宣传展示信息和销售该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在合理费用方面,原告虽然未举证证实其公证费、调查取证的费用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购买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客观上必定支出一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仅为生产)、侵权持续时间(备案期间较短)、侵权产品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适度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显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显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70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显精细化工厂负担18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