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56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吴江,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8。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伟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10535258号、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万元;
3.承担本案公告费30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奇亿科技”网店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
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头带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
2018年6月12日,上述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31日在拼多多平台上向被告经营的“奇亿科技”店铺购买了“OPPO原装耳机r9sr11a57a77a59入耳式耳塞式手机通用”(下称被控侵权产品)1件,并支付12.5元。
购买时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已拼2166件”,同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查看物流信息,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售价11.5元起、已拼5103件。
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在耳机音量调节键和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标识。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事实原告开庭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016464、016465、016467、016468号《公证书》、(2019)沪卢证经字第18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家信息披露”邮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的“”耳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及公证费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的行为;
二、被告朱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伟强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