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5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龙涓清亮眼镜店。
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涓乡下洋街1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4MA30XYDU3R。
经营者:冯东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溪县龙涓清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2020年4月16日,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安溪县龙涓清亮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20年4月17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溪县龙涓清亮眼镜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海瑞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雅青 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