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2民初2172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亮,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青岛家莹韩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16号11号楼2单元1203。
法定代表人:裴燕。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青岛家莹韩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www.1688.com平台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有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全权代理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进行打假维权事宜,并有转委托权限,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4日,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转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打假维权事宜转委托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有转委托权限,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亮为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任乐亮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志华在民事起诉状上盖章。
本院认为,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人的资格,其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