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执523号 申请执行人:黄式顺,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庭辉,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20569575159T)。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76号7幢925室。
法定代表人:陈帆。
关于黄式顺与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式顺依据已生效的(2018)浙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不动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至2020年4月28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2执5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