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喜林,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薇,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喜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喜林及其辩护人姜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开始,戴某1(已起诉)与被告人吴喜林经预谋,由被告人吴喜林根据戴某1的需求寻找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货源,戴某1将通过被告人吴喜林及他人处获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在“微店”平台开设的“香宝儿生活馆”、“源源轻奢名品”店铺和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香宝儿生活馆”、“汇奢坊”、“源源轻奢名品”、“香奶奶定制饰品”店铺上销售,戴某1给被告人吴喜林相应的销售利润。
截至被查获,戴某1共销售假冒“CHANEL”(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8790号)、“GUCCI”(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7040号)、“MK”(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993852号)、“YSL”(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54577号)、“DIOR”(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58166号)等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公安机关在戴某1的仓库内查扣假冒“CHANEL”、“GUCCI”、“MK”、“YSL”、“DIOR”等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上述已销售、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饰品至少有90%由被告人吴喜林提供。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喜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吴喜林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租房协议,微店销售记录,共犯戴某1的起诉书,情况说明,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
证人戴某1、王某、戴某2、黄某、郭某的证言;
到案经过;
鉴定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
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银行交易记录数据光盘;
被告人吴喜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喜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喜林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产品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尚未销售即被查扣,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喜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喜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