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1552号 原告:某某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新界。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0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经审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
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产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产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某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灵未 审 判 员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刘德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挺儿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