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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仕君、陶文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5刑终28号
案件名称丁仕君、陶文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仕君;陶文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仕君,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安吉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文莉,曾用名陶文利,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安吉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候审。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浙0523刑初67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代理检察员刘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仕君、陶文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在安吉县中心农贸市场经营安吉君临酒行。

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在明知张正凤(另案处理)销售的系假冒白酒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张正凤处进购“剑南春”、“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高档白酒,并在经营的君临酒行内销售,进货总金额为173818元,已销售金额为13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31日在安吉县安吉君临酒行、租房以及仓库查获52°五粮液白酒10瓶、42°海之蓝白酒12瓶,并依法予以扣押;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陶文莉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的38°剑南春白酒76瓶、52°剑南春白酒36瓶、42°海之蓝白酒22瓶;

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是假冒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左右。

“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均为注册商标。

被告人丁仕君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

且其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23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的供述,同案人张正凤的供述,证人陶某1、陶某2、陶某3、宋某、杨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微信资金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分户明细对账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案件数核审表、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仕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上缴未被查获的假冒白酒,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仕君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陶文莉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禁止被告人丁仕君自刑罚执行完毕起四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被告人陶文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继续追缴被告人丁仕君、陶文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扣押的52°五粮液白酒10瓶、42°海之蓝白酒24瓶、38°剑南春白酒76瓶、52°剑南春白酒36瓶、40.8°梦之蓝白酒4瓶、42°天之蓝白酒22瓶,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丁仕君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判处罚金数额过高;

判决禁止令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陶文莉上诉称罚金刑量刑过重,一审判决陶文莉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特大制售假酒案,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上未充分考虑丁仕君立功等全部事实、情节,造成量刑不相均衡,对丁仕君适用缓刑符合相关立法精神,故建议对丁仕君的主刑进行宽缓改判,一审判决对丁仕君、陶文莉判处的罚金刑和禁止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安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实丁仕君检举揭发犯罪所破获案件涉案人员较多、涉案金额较多,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仕君、陶文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丁仕君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仕君、陶文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定罪正确。

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诉人丁仕君检举揭发其他犯罪,破获案件涉案人员较多,涉案金额较大,在本地有一定影响,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有其二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故对上诉人丁仕君提出其有立功情节,量刑偏重,希望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以及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上诉人丁仕君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上诉人丁仕君、陶文莉提出的罚金过重以及要求撤销禁止令及缓刑期间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等其他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二人的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但因对上诉人丁仕君改判缓刑,故对原判中对其判处的禁止令予以相应变更。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刑初67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丁仕君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刑初67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对上诉人丁仕君的禁止令部分,维持禁止陶文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部分;

三、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刑初67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二、四项;

四、上诉人丁仕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上诉人丁仕君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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