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11民初4027号之一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