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81民初670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佳景超市,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6。
经营者:邓子临。
实际经营者:任春英,女,汉族,1964年4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挽角蒋家村7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佳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