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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33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33号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贾光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刘晓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大街174号3#厂房。

法定代表人: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柯,该公司员工。

被告: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街99金鼎2301。

法定代表人:王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汶,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 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 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或不能证明销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安徽种子酒总厂于1998年7月28日注册第1195537号“金种子”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含酒精浓汁,酒(饮料),餐后用酒,烧酒、烈性酒、劣等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杜松子酒、梨酒、苹果酒等。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19553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种子酒总厂,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含酒精饮料等”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够证明被告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数量、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司负担1300元;

由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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