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451号 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伊酷斯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东社区龙湖路65号四楼401。
法定代表人:张三妹,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鑫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东社区龙湖新村二巷11号104。
法定代表人:张嘉勉,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伊酷斯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益竹木工艺制品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维布双一小组。
经营者:邓纪平,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之章,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伊酷斯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酷斯得公司)、深圳市鑫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道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益竹木工艺制品包装厂(以下简称启益包装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伊酷斯得公司、鑫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启益包装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之章、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伊酷斯得公司、启益包装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鑫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伊酷斯得公司、鑫道公司、启益包装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天猫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4.诉讼费由被告伊酷斯得公司、鑫道公司、启益包装厂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480万人民币,位于××宜春,专业生产经营一次性竹筷,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年产量可达15万箱(箱/3000双),生产的筷子畅销全国各大商超、品牌快餐连锁店、动车组、航空、高铁等。
公司一直秉承生产筷子的工艺视为做食品一样严格的理念,一直深受广大客户好评。
原告以发展线上(淘宝网、阿里巴巴)、线下经销商合作的方式,使得自己生产经营的筷子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
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原创设计完成“熊猫头微笑地吃竹叶”的熊猫头图案,随即将该熊猫头图案作为商标用于一次性筷子产品上,持续使用至今。
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就上述熊猫头图案的一次性筷子包装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筷外套(A)”,专利号为“Zl201030690565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8月24日授权公告。
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将上述熊猫头图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2723986”(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含“筷子”。
涉案商标于2018年3月6日转让至自然人赵伯超,但原告依然拥有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因原告的生产销售规模较大,且销售的商品是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极高的商品,原告的熊猫头筷子图案的商标标识也得到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上,被告伊酷斯得公司开设的“熙道旗舰店”中销售的一次性筷子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图形商标,至2019年7月3日,该商品链接累计评论817条,总销量4397,收藏宝贝888人气。
原告对该次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网购订单详情、产品页面向杭州西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熙道”商标,经查询该商标由伊酷斯得公司注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被告伊酷斯得公司监制,被告鑫道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可以得知被告伊酷斯得公司、鑫道公司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制造商为被告启益包装厂,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产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难以区分商品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大量挤占原告市场份额,对原告产品市场造成严重冲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伊酷斯得公司、鑫道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大部分认可,对部分事实有异议。
第一,原告诉称其“熊猫筷子图案的商标标识得到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认可,原告开具的证明材料、发票只显示近三年的筷子销量,2017年接近200万,2018年才36万元的销售,不属于广泛销售和知名。
第二,认可原告诉称的累计评论和收藏数,不认可总销量4397,涉案产品销售数量非常小。
综上,原告产品既没有广泛宣传和使用,也没有知名度,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具有商标权,侵权行为并不存在,真的要认定也是过失侵权,原告诉请10万元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启益包装厂答辩称:原告涉案商标熊猫图形不具有独创性,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图案存在差异,而且被告启益包装厂是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即使法院认定侵权,赔偿金额也不应超过被告启益包装厂的销售金额。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天猫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
庭前天猫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华韵公司、被告伊酷斯得公司、鑫道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启益包装厂未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华韵公司提交的证据4华韵公司官网宣传,系华韵公司单方制作,且网页内容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证据10的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出具单位具有评比资质及具体评比程序、流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专利证书、证据12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4(进)市管(公)罚决[2016]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5【(2017)浙0110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书,系另案侵权事项,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发票及对应的国税发票查验结果截图,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伊酷斯得公司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系自制件,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鑫道公司仅代开发票并非交易当事人的待证事实;
证据3送货单,被告启益包装厂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伊酷斯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需承担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鑫道公司提交的证据3情况说明的认证意见同被告伊酷斯得公司证据2。
原告华韵公司、被告伊酷斯得公司、鑫道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华韵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7239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筷子、牙签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3月6日,案外人赵伯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同年3月15日,赵伯超出具《商标独占使用授权》,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华韵公司在中国领域内使用。
华韵公司通过线上自己开设淘宝店铺、授权其他淘宝店铺卖家、拼多多卖家销售及线下与经销商合作等多种形式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竹筷产品。
2019年7月1日,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王静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陪同下,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大厅,王静从一楼丰巢柜中提取一份单号为71666202306410的百世快递包裹,并在公证人员某下将包裹带至公证处拆封、拍照,公证员封某交由王静保管。
同月3日,王静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了订单号为285673958576042487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及交易快照,显示卖家昵称为“熙道旗舰店”,订单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商品名称为“一次性筷子商用100双餐厅家用方便筷卫生筷快子普通快餐筷子竹筷”,其中颜色分类“5.0直径150双”一份,售价12.8元,分类“5.5直径400双”一份,售价28.8元,订单总价41.6元,物流信息和公证实物一致,该商品链接项下商品售价12.8-58.8元不等,总销量4397笔,月销量390笔,累计评价822条,库存2616件,颜色分类共10款,宝贝详情介绍品牌:熙道(餐饮具)。
查看店铺执照信息,显示为伊酷斯得公司。
2019年7月8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016号公证书。
本次公证费为1500元。
当庭查看公证实物,外包装上粘贴有百世快递单一份,单号为71666202306410,启封后内有筷子三包和收款收据一份,三包筷子的包装袋左上角均标有“熙道”,背面记载产品名:熙道一次性竹筷,深圳市伊酷斯得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惠州市启益竹木工艺制品厂,每包有筷子50双,每双筷子的包装袋中间均印有“熊猫和竹子”图案,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记载品名为一次性筷子5.0直径、一次性筷子5.5直径,单价分别为12.8和28.8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深圳市鑫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伊酷斯得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2102031号“熙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21类,包含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饮用器皿、牙刷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
2019年3月20日,启益包装厂向伊酷斯得公司发送直径规格5.0的筷子60箱,其中30箱每箱35双/包×30包,单价32.76元,另30箱每箱50双/包×30包,单价46.8元;
发送直径规格5.5的筷子30箱,每箱50双/包×30包,单价54.3元;
发送直径规格5.0的筷子(带牙签)20箱,每箱50双/包×30包,单价49.05元;
发送直径规格5.0的筷子(带牙签)20箱,每箱50双/包×30包,单价49.05元;
发送直径规格5.5的筷子(带牙签)30箱,每箱50双/包×30包,单价56.55元,以上合计6693元。
另查明,天猫公司系www.tmall.com(天猫网)的注册经营者,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华韵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华韵公司系第12723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华韵公司主张伊酷斯得公司、启益包装厂生产、销售涉案竹筷产品以及鑫道公司共同销售涉案竹筷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伊酷斯得公司、鑫道公司、启益包装厂抗辩称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熊猫与竹子图案属于公知领域元素,与原告商标并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未侵害原告商标权,同时伊酷斯得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生产商,鑫道公司并非共同销售商。
关于涉案竹筷是否为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涉案竹筷产品的包装袋上印制的“熊猫和竹子”图案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图案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构图上,均为黑白相间的熊猫头在前、绿色竹子背景在后的组合图形,其中熊猫的耳朵、眼睛、鼻子、嘴呈黑色,其余部分呈白色。
竹子的元素虽与竹筷原材料相关联,但将熊猫与竹子相关联并组合作为商标应用于筷子产品上,该商标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且竹筷为日常生活用品,涉案商标由于原告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综上,虽然涉案商品标识上的熊猫五官细节及竹叶布局与涉案商标存在部分差异,但从整体构图、颜色、动物形态等方面,涉案商品上的图案标识与涉案商标均较为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故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筷子,原告华韵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伊酷斯得公司是否系涉案商品生产商及鑫道公司是否系涉案商品销售商。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袋上标注有伊酷斯得公司的注册商标“熙道”,并注明伊酷斯得公司监制,启益包装厂亦确认涉案商品系伊酷斯得公司定制,故按照其要求标注商标及企业名称,伊酷斯得公司对此知晓并对外以“熙道”品牌销售,应认定伊酷斯得公司为涉案商品共同生产商;
鑫道公司为伊酷斯得公司的涉案商品销售行为开具收款收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其为共同销售商。
综上,伊酷斯得公司、启益包装厂未经华韵公司授权,将同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相同的竹筷产品上的行为,侵犯了华韵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鑫道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述三被告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华韵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售价12.8-58.8元不等,总销量4397笔,月销量390笔,累计评价822条,库存2616件,颜色分类共10款;
2.华韵公司公证购买直径规格5.0的竹筷150双和直径规格5.5的竹筷400双,二者单价分别为12.8元和28.8元,其中直径规格5.0的竹筷进货价为0.0312元/双,直径规格5.5的竹筷进货价为0.0362元/双;
3.伊酷斯得公司、启益包装厂系涉案竹筷产品的生产商,华韵公司主张其生产者责任及于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竹筷产品;
4.华韵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伊酷斯得公司、启益包装厂共同赔偿额华韵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鑫道公司就其共同销售行为在10000元范围内与伊酷斯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鉴于华韵公司已经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伊酷斯得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益竹木工艺制品包装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深圳市鑫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第12723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竹筷;
二、被告深圳市伊酷斯得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益竹木工艺制品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鑫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在1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深圳市伊酷斯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被告深圳市伊酷斯得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启益竹木工艺制品包装厂共同负担862.5元,被告深圳市鑫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72.5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