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28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意五金水电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56号桂花苑A区C栋108。
经营者:刘小东。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意五金水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销量一直保持在国内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达公司已于2019年6月25日就同一事实,以顺意经营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销售侵害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湘04知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2019)湘04知民初193号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