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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伟仁、李增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502刑初156号
案件名称苏伟仁、李增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伟仁;李增光;韦其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伟仁,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增光,曾用名童增然,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俞桦,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其钦,曾用名韦其师,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胜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0]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仁、李增光、韦其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仁及其辩护人王会、被告人李增光及其辩护人俞桦、被告人韦其钦及其辩护人王胜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苏伟仁、李增光经事先预谋,以江门市力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湖州市铁公水物流园施工现场;

尔后,采用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灯管履行合同。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苏伟仁、李增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委托被告人韦其钦等人非法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生产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灯管(T814W/865220V-240V50/60Hz)共计12592根并销售给了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韦其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生产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灯管(T814W/865220V-240V50/60Hz)共计10792根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36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部分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灯管共计7236根,从被告人韦其钦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伟仁、李增光、韦其钦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苏伟仁、李增光均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韦其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苏伟仁、李增光、韦其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鞠某、李足龙、魏某、朱健成的证言;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人员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嫌犯罪案移送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灯具采购合同、发票、购货单据、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材料;

鉴定书;

被告人苏伟仁、李增光、韦其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仁、李增光、韦其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

被告人苏伟仁、李增光、韦其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增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增光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伟仁和韦其钦的辩护人均认为苏伟仁和韦其钦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发现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灯管后,传唤苏伟仁和韦其钦到案,故该二人均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关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伟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增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韦其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及全部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灯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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